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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郭丁嘉
相 對 人 郭義盛
關 係 人 郭姿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義盛(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郭丁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義盛之監護人。
指定郭姿利(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義盛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丁嘉與關係人郭姿利為相對人郭義盛之次子、次女,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因腦中風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郭姿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出院病歷摘要為證(本院卷第10至28頁)。
本院於鑑定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對痛覺無反應,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腦中風導致意識障礙與認知功能退化、肢體偏癱、生活無法自理,在鑑定時,相對人昏迷指數僅8分,對叫喚及問話均已無法回應,故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其意思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10年8月31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70頁、第73頁)。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中風導致意識障礙與認知功能退化,對叫喚及問話均已無法回應,目前肢體偏癱、生活無法自理,其日常生活完全須人監督協助,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與配偶郭田彩珠,育有長子郭建男、次子即聲請人郭丁嘉、長女郭純碧(中度身心障礙)、次女即關係人郭姿利、三女郭昭君,而聲請人及關係人郭姿利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郭田彩珠、郭建男、郭昭君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頁、第15至19頁、第75至77頁),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郭姿利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次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郭姿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郭姿利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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