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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吳素霞
相 對 人 黃英彪
關 係 人 黃峻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英彪(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吳素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英彪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峻嶸(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英彪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間起因罹患失智症導致反應退化,無法辨識家人,無法說話又有水腦症之情形,目前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經鑑定人即嘉義長庚醫院身心科醫師周士雍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認:黃英彪(即相對人)為67歲已婚男性,之前為綁鐵工人,育有3男3女。
相對人由二兒子推輪椅前來,表示其62歲時中風,之後不會說話,左手無力,曾開過水腦。
109年11月5日在嘉義長庚醫院神經內科做過MMSE(簡短智能狀態量表)為0分,當時已無語言表達能力,CDR(臨床失智症評分)為3分,達重度失智程度。
相對人無語言能力,對問話皆無法回答,也不會寫字,不會說自己名字及住址,無法聽從指令動作,對時地人皆無法辨識,身體不適也不會表達,走路不穩,吃東西要人餵食,大小便失禁,包用紙尿布,日常生活洗澡、穿衣皆要他人協助。
鑑定結論為:因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前述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考量前述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病,理解與表達能力受損,自我照顧功能完全仰賴他人協助,認知功能重度障礙,故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本院調查,相對人已婚,配偶即聲請人,育有長女黃雪雅、次女黃詩珍、三女黃姵瑜、長男黃健彰、次男黃峻嶸、三男黃冠勳(已過世)、四男黃健輔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
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配偶、次男,均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子女等出具同意書同意分由聲請人、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其中次女黃詩珍出境,故無法於同意書上簽名),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配偶、次男,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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