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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陳佐民
代 理 人 張佩君律師
相 對 人 陳林素珠
關 係 人 陳珀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林素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佐民(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林素珠之監護人。
指定陳珀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林素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佐民與陳珀玲為相對人陳林素珠之長子、三女,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珀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親屬會議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1至39頁)。
本院於鑑定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無法理解本院所詢問之問題、亦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多年,並在聖馬爾定醫院神經內科接受治療,但日常生活及認知功能仍持續退化,目前已完全需他人照顧,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但受認知障礙影響,對問話完全無法理解及回應,故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其意思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10年9月28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4頁、第77頁)。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多年,認知功能持續退化,目前對問話已完全無法理解及回應,其日常生活完全須人監督協助,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與配偶陳保德(歿)育有長子即聲請人陳佐民、長女陳珀麗、次女陳婷娟、三女即關係人陳珀玲、四女陳珀若,而聲請人陳佐民、陳珀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珀麗、陳婷娟、陳珀若亦表示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39頁、第49頁),本院參酌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三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陳佐民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佐民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聲請人陳珀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本件聲請人陳佐民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珀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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