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宣告高竹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 二、選定蔡清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 三、指定周依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高竹茂負擔。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為聲請人之
-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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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蔡清香
相 對 人 高竹茂
關 係 人 周依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高竹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蔡清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竹茂之監護人。
三、指定周依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高竹茂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為聲請人之乾女兒,相對人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因失智症,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憑;
又相對人於110年6月17日已經診斷罹有失智症,其MMSE為7分,CDR為2分,思考、理解、記憶、表達等能力皆已明顯退化,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周士雍為精神鑑定,其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61歲,於109年10月23日出海回來上岸時跌下昏迷,診斷為顱內出血,僅能理解很簡單的問題,如幾歲、名字,對生活上一般的問話意思皆無法理解,亦無法切題回答,會答非所問,相對人會說自己62歲,但不知現今年月日,不知身在何處,說這裡是布袋(太太說每次復健都教,還是記不起來「長庚醫院」),吃完東西會忘記,可認得金錢,但不會計算,不會100減7,問其他問題如心情如何,其回答我是高竹茂,本來會寫字,腦傷後不會寫字、不會簽名,大小便不會講,都包尿布,110年6月17日施測,簡短智能狀態量表(MMSE)為7分,臨床失智症評分(CDR)為2分,已達重度失智程度,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受為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未生育子女,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具狀同意分別由其等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戶籍謄本、陳報狀、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37至39頁),又本院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蔡清香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周依嬋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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