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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張忠書
相 對 人 張李靜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李靜枝(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忠書(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李靜枝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李靜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忠書與關係人張秋莉分別為相對人張李靜枝之長子、次女,相對人因重度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張忠書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張秋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甚明。
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與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頁、第11至17頁)。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其有言語表達,能簡單回覆本院所詢問之問題,並斟酌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趙星豪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張員為聽障人士,並經鑑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聽覺理解與口語表達均不佳,但平日生活在他人監督下尚可自行料理,在鑑定時,張員意識清醒,對叫喚有反應,可在指導下完成非語言測驗,根據鑑定時之心理衡鑑結果,張員非語言智力測試結果58分,臨床上已達輕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張員對抽象概念之理解與判斷力有缺損,複雜社會事務無法獨力進行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亦需他人大量監督,根據張員病史及鑑定當時之發現,張員因其心智缺陷,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等語,有本院110年9月6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6頁、第61頁)。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表示之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雖無理由,惟相對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另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輔助宣告人與前配偶張春(歿)育有長子即聲請人張忠書、次子張忠堅、長女張秀分(歿)、次女張秋莉、三女張秀美、四女張秋香,而聲請人張忠書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監護人,張忠堅、張秋莉、張秀美、張秋香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第11至13頁、第51至57頁、第69頁),其應能善盡照顧養護受輔助宣告人之義務,並對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處分善盡監督義務,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張忠書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忠書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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