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監宣,187,202109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許峻榮


相 對 人 許永信

關 係 人 許陳麗夙

許益壽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許永信(男,民國二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許峻榮(男,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永信之監護人。

三、指定許陳麗夙(女,民國二十七年一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永信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許陳麗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憑。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囑託鑑定人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鑑定相對人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根據相對人家人描述及病歷紀錄,相對人記憶退化已超過10年,並經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診斷為失智症持續接受治療,但認知功能仍有顯著障礙,日常生活已需他人大量監督。

相對人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對問話和指令回應遲緩且相當簡短,認知功能缺損明顯,其簡易智能測試結果11分,在定向感、短期記憶力、計算能力及執行能力等多個向度均有嚴重缺損,失智量表測試亦顯示相對人已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對複雜社會事務完全無法判斷理解,日常生活亦需他人大量監督協助。

根據病史及鑑定時之發現,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許陳麗夙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其餘子女亦表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許陳麗夙與相對人分別為父子、夫妻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許陳麗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許峻榮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許陳麗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郁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