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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鄭雅雯
相 對 人 黃之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各定有明文。
前述鑑定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且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
再者,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監護宣告,並聲請以就醫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為鑑定機關,而本院為訊問相對人及鑑定人,並依該醫院鑑定人陳報,而通知聲請人應偕同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前至該醫院沈正哲醫師門診接受評估精神狀況,惟聲請人及相對人未依前述通知到場,該通知已於110年8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該醫院之電話紀錄可憑;
又本院於110年9月7日通知聲請人應於7日內補正相對人前往接受該醫院門診評估及聯繫本院確定鑑定時段,該通知已於同年9月1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仍未聯繫相對人得到場與明確鑑定時段,致本院無從進行鑑定等情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查。
顯見聲請人確未為該鑑定之協力行為,則本件之法定程序要件即有欠缺,且依前述情形難認聲請人可再補正,依前述法條規定,本件聲請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惟如聲請人日後仍認有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當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後,另提出聲請及完備鑑定程序,併此說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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