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監宣,200,2021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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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蔡葉秋絨



相 對 人 蔡淑惠

關 係 人 蔡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淑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蔡葉秋絨(女,民國三十八年七月廿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淑惠之監護人。

三、指定蔡淑華(女,民國五十九年十月廿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淑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於民國91年4 月9 日因重聽,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件為憑;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經鑑定人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認:依據蔡員(即相對人)家人陳述,相對人自幼生長發育遲緩,並經鑑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平日生活在他人監督可自行料理,但無工作能力,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對叫喚及簡易指令尚能理解並回應,但受認知功能障礙影響,對複雜問話應對有困難,心理衡鑑結果,相對人總智商40,已達中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其語言理解及表達有明顯缺損,認知功能與判斷力不佳,對複雜社會事務無法獨立判斷,平日生活亦需他人監督,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雖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已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10 年8 月2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前述鑑定意見及結果,認相對人因認知功能障礙,目前已達中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對複雜社會事務已無法自主判斷,故相對人已達因心智缺陷,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已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本院調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現有聲請人即母親、大姊蔡碧芬、關係人即二姊蔡淑華,父親已過世,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同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親、二姊,均為相對人最密切親人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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