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監宣,203,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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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陳俊興

相 對 人 陳許春敏

關 係 人 陳長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許春敏(女,民國二十六年十二月廿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陳俊興(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許春敏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長榮(男,民國五十五年二月廿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許春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因帕金森氏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53、57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臥床,已無視力、肢體僵硬,使用鼻胃管及導尿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在點呼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對點呼無回應等情,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罹患帕金森氏症多年,雖持續治療,但認知功能與生活自理能力均逐漸退化,目前已需外籍看護協助照料,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但受認知功能缺損影響,對叫喚及問候均已無法回應,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有110 年8 月23日勘驗筆錄、前述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本院考量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認知功能缺損,對叫喚及問候均已無法回應,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處理,故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本院調查,相對人已婚,其配偶陳福坐輪椅,使用鼻胃管,無法辦理事務,雙方育有長女陳美英、長子即關係人陳長榮、次子即聲請人陳俊興、三子陳俊穎,另與前配偶育有長子陳精衛、次子陳精田,現與配偶、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及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協助照顧等情,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長子,均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到場或出具同意書同意分由聲請人、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前述勘驗筆錄、同意書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長子,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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