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監宣,214,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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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鄭房嘉霖


相 對 人 孫培蕊

關 係 人 房嘉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孫培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鄭房嘉霖(女,民國四十八年二月廿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孫培蕊之監護人。

三、指定房嘉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孫培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8 月2 日因中風、心律不整、右側肢體無力,其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前述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使用鼻胃管、尿袋及包有紙尿褲,點呼相對人時,相對人對點呼無反應,眼睛會注視詢問者,但無法言語等情,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左側大腦中風,導致右側肢體偏癱,並嚴重影響其言語及表達能力,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但受腦中風後遺症影響,對問話完全無法理解及回應,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10 年9 月17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

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中風,致其肢體偏癱,影響其言語及表達能力,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對問話無法理解及回應等情,故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本院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本院調查結果,相對人已婚,配偶呂士仁已過世,育有已成年子女五人,長女即聲請人鄭房嘉霖、次女即關係人房嘉音、長子房嘉璽(已過世)、次子房嘉嗣、三子房嘉駒,相對人原與長子同住,長子過世後,現與聲請人同住及受照顧,除領有每月新臺幣3,000 元老年津貼及營養品由聲請人負擔外,其他生活費用由子女共同負擔等情形,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聲請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次女,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到場或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前述勘驗筆錄、同意書在卷可查。

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次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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