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監宣,22,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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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私立中林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林雨正


相 對 人 倪李緣

關 係 人 嘉義縣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張翠瑤
關 係 人 李哲

李木獎

呂李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倪李緣(女,民國三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嘉義縣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倪李緣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倪李緣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為有精神障礙之聾啞人士,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嘉義縣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任關係人嘉義縣社會局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嘉義縣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影本為憑。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為聾啞人士,未回應;

並參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師蔡宗晃所為之鑑定結果,依據本院病歷資料及精神評估,相對人不識字,係智能障礙,過去以務農為生,相對人丈夫於98年間入住中林養護機構,於民國99年至100年間去世,目前沒有家屬,以低收入戶身份長期接受政府安置,已入住機構10年。

相對人為聾啞人士,無口語表達能力,皆以手勢、動作來做溝通,理解能力有限,可以模仿評估者行為,據機構護理人員所述,相對人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多年,近半年因疫情行動受限,容易發脾氣而至身心醫學科就診。

相對人在機構裡表達能力有限,但未觀察到時常找東西的行為,不確定有記憶上的問題,相對人不太清楚節氣、時序,能從機構走回老家,可以分辨機構人員及陌生人,平時都以手勢與他人溝通,被動回應招呼。

相對人近期理解能力下降,溝通變的困難,時常與其他住民起衝突,目前尚能明白洗澡、吃飯或簡單手勢動作,會向機構人員表達不適或飲食需求,有時會自行外出買泡麵,但計算、找零部分有困難,無財務整理概念,會在機構中種菜、幫忙挑菜,但澆水頻率增加,品質變差,偶爾跟其他住民一起看電視,但可能無法理解內容。

自我照顧能力部分,相對人能自行如廁、用餐及穿脫衣物,知道如何洗澡,但拒絕洗澡頻率變多,不會隨天氣變化挑選適合衣服,需照服員協助;

簡易精神評估部分,因無口語表達能力,未能完成測驗,簡易智能檢查0分,有低估傾向。

臨床失智評估1分,屬於輕度失智,但沒辦法評估相對人記憶表現,腦波電腦斷層掃描呈現輕度腦部萎縮,但無明顯病變,日常生活功能量表為60分,顯示相對人在食、行功能具備,需部分協助。

綜合上述評估,相對人因智能障礙所致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本院110年8月31日之訊問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及鑑定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雖無理由,惟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無子女,配偶、父母均歿,乃發函相對人手足即關係人李哲、李木獎、呂李伴於文到7日內就聲請人請求指定由關係人嘉義縣社會局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及有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表示意見,該函經合法送達於上開關係人,關係人李哲、李木獎、呂李伴迄今均未有任何回覆,可知其等就相對人是否受輔助宣告乙事已不甚關心,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送達證書3 份、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為憑。

另考量相對人無其他適當親屬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設籍於嘉義縣,關係人嘉義縣社會局為當地主管社會福利機關,轄下備有眾多經驗豐富且專業之社會工作人員,而認由關係人嘉義縣社會局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輔助人亦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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