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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私立仲埔教養院
設嘉義縣○○鄉○○村○○○0○000 號
相 對 人 廖宜彬
關 係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關 係 人 嘉義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緯
關 係 人 廖宜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宜彬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宜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改由嘉義市政府市長(現任市長黃敏惠)任之。
二、指定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宜彬負擔。
理 由
一、民法總則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
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廖宜彬前經禁治產宣告(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姑母廖蜜子為其監護人,惟廖蜜子業於民國83年間死亡,於101年12月28日由嘉義市政府人員介入,協助安置於機構照顧,未有親屬探視,然廖宜彬因身體狀況不佳,現由機構安排入住醫院治療,考量廖宜彬為身心障礙者,爰聲請改定由嘉義市政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宜彬之監護人,並指定嘉義市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廖宜彬前經禁治產宣告(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姑母廖蜜子為其監護人,惟廖蜜子已死亡,原安置於機構,現由機構安排入住醫院治療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世華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托育(養護)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廖宜彬及其繼承人、廖蜜子之現戶或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74年度禁字第1號宣告禁治產民事卷核閱無誤,均足認屬實。
四、經查:
(一)經函請嘉義市政府就是否同意擔任監護人及由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表示意見,其以111年1月21日府社救字第1111601584號函覆略以:若相對人經監護宣告,建請以嘉義市政府為監護人,本府社會處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二)依上事證及說明,因廖宜彬之家屬不太關心,若強令改由其等擔任監護人,日後遇有醫療決策或日常事務急需處理
時,恐延宕時間,而損及廖宜彬之利益,故不宜由其等中
選任來擔任監護人。考量廖宜彬設籍於嘉義市,且為身心
障礙者,嘉義市政府亦具狀表示同意擔任監護人,本院認
改由嘉義市政府市長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廖宜彬之最佳利
益,爰改由嘉義市政府市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
嘉義市政府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
,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
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故指定嘉義市
政府社會處或其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其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聲請人雖具狀聲請相對人為已受禁治產之人,改定監護宣告等語,然依上開法條規定,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
為監護宣告,毋須重新改定監護宣告,聲請人此部分之聲
請應屬誤解,附此敘明。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嘉義市政府市長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應會同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或其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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