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監宣,341,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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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蔡龍寬


相 對 人 蔡豊駿



關 係 人 蔡龍正

古金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豊駿(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蔡龍寬(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豊駿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蔡豊駿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叔叔,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蔡龍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影本為憑。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訊問相對人下列問題,其回答:「(指聲請人。

這位是誰?)阿叔」、「(指醫院人員。

這位是誰?)不知道」、「(指關係人蔡龍正。

這位是誰?)阿叔」、「(你現在幾歲?)26歲」、「(這裡是何處?)朴子醫院」、「(今天星期幾?)星期二」、「(現在總統是誰?)馬英九」、「(現在上午或下午?)下午」、「(你今天中午吃什麼?)飯」、「(在朴子醫院住多久?)很久了」、「(你母親有來看你嗎?)沒有」、「(你母親多久來看你?)很久沒來了」、「(你父親在哪?)不在了」等語。

並參酌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醫師李政峰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精神疾病,合併邊緣性智能不足,目前判斷力、抽象性思考能力及社交能力均較一般人為差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1年2月8日之訊問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檢查報告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及鑑定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雖無理由,惟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

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親已歿,相對人母親即關係人古金月久未與聲請人、相對人聯繫,且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願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2月8日訊問筆錄、關係人古金月之陳報內容等件在卷可證,併參兩造為叔姪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上之聯絡人,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等情,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輔助人亦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均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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