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之說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6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
-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費用如下:
- (三)訴之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醫療費用151,266元部分有爭執,原告事故當時僅左膝受
- (二)訴之聲明:
- 三、爭點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四、本院判斷:
-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
- (二)原告之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術後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
- (三)原告受損害額為何?
- (四)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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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號
原 告 凃建名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呂紫君律師
被 告 賴承昊(原名:賴億軒)
訴訟代理人 廖晉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0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271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4。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
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
從而,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又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35,466元及利息;
於110年9月10日具狀將聲明請求之金額擴張為3,748,243元,即聲明請求之金額其中2,012,797元部分自110年9月11日起,其餘金額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就聲明請求之金額與利息起算日所為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6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新生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與公明路之交岔路口前,欲在該處迴轉至對向路旁停車,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疏未注意而逕行駕車迴轉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甫至對向路旁時,適原告騎乘機車沿新生路對向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揭處時,見狀煞避不及,左側前車身撞及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右後車身而人車倒地,導致原告受有左膝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術後等傷害(下稱本件車禍)。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52號刑事簡易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2月。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費用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支付醫療費共151,266元。
2、看診來回車資:搭乘計程車就診來回車資39,000元。
3、看護費用:原告受傷開刀住院看護費支付77,500元,109年2月10日開刀出院後1個月内看護費6萬元。
合計137,50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傷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萬元,9個月共27萬元。
另於108年11月10日開刀住院7天、109年2月10日開刀住院13日、110年5月4日開刀住院15日、110年6月26日住院治療15日,共50天無法工作損失5萬元。
合計32萬元。
5、勞動力減損:原告勞動力減損減損為7%,以每月薪資3萬元,在退休前勞動能力尚餘25年,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415,793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手術治療及後續漫長之復健飽受煎熬,且左膝已經無法再手術治療遺留永久之傷害,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7、機車修理費674,884元。
8、輔具費用9,800元。
9、綜上,原告損害額為3,748,243元。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748,243元,及其中2,012,797元自110年9月11日起,其餘金額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醫療費用151,266元部分有爭執,原告事故當時僅左膝受傷,故僅左膝受傷部分醫療費用被告願意負擔。
另原告於101年間就有十字韌帶受傷紀錄,並非本次事故所造成。
車衣費用同意折舊一半、機車修繕費用需依照使用年限折舊。
原告每月薪資3萬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
(二)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7年10月6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新生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與公明路之交岔路口前,欲在該處迴轉至對向路旁停車時,逕行駕車迴轉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甫至對向路旁時,適原告騎乘機車沿新生路對向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揭處時,因而過失擦撞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傷害。
2、被告因本件車禍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 2、原告之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術後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 3、原告受損害額為何? 4、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 1、被告對於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左膝挫傷、背挫傷、雙小腿挫傷、左肩挫傷,被告並因此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本院108年度嘉交簡第1152號判決書可證(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02號卷第9-21頁、本院卷第13-17、218頁),復經調閱該刑事卷查明查明無誤。
可證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無誤。
(二)原告之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術後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 1、原告本件車禍受傷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載「左膝挫傷、背挫傷、雙小腿挫傷、左肩挫傷」,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02號卷第21頁)。
而107年10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02號卷第13頁),固載有左膝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術後等傷害,但「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術後」顯非當時所受之傷害。
可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當時並無記載「左膝後十字韌帶」受傷之情事。
2、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認「..凃先生自述107年10月6日車禍前左膝即有後十字靭帶破裂開刀病 史,但車禍前仍可從事激烈運動,車禍後才走路跛行;
車禍當日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病歷紀錄並未提及左膝撞擊傷害,病歷記載當時左膝理學檢查拉扯試驗Draw sign結果為陰性,顯示在急診時左膝十字靭帶無明顯問題,且車禍後 107年10月11日、107年11月27日、108年2月19日三次骨科門診追蹤頻率為隔月或隔3個月,與急性拉傷/撕裂傷害後之常見追蹤頻率並不相符。
綜合評估,凃先生目前診斷為:『左膝前後十字靭帶破裂術後』,勞動能力減損7%,但無明確客觀證據顯示107年10月6日之車禍對凃先生目前勞動能力減損有明顯的貢獻」。
此有該醫院110年2月26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03709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97-205頁)。
是鑑定之結果亦認原告之左膝後十字韌帶破裂術後,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3、綜上可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挫傷、背挫傷、雙小腿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並無造原告左膝後十字韌帶受傷。
故原告請求再送嘉義長庚醫院鑑定,即無必要。
(三)原告受損害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2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從而被告開車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擦撞原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2、醫療費用:⑴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其左膝挫傷、背挫傷、雙小腿挫傷、左肩挫傷,但並無造成左膝後十字韌帶受傷,故原告僅能請求左膝挫傷、背挫傷、雙小腿挫傷、左肩挫傷之醫療費,而原告支付之醫療費其中聖馬爾定醫院107年10月6日所支出急診費300元、書費150元(詳附表一),此有收據可證(本院卷第279頁)。
上開費用計450元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
⑵108年5月23日支付之證明書費200元、110年4月22日骨科費用50元(詳附表二),此有收據可證(本院卷第281頁),與本件車禍無關,此部分不應准許。
⑶嘉義長庚醫院之支出(詳附表二),固有收據可證(本院卷第283-303頁),但此部分之支出係證明書費用或骨科之費用,與左膝挫傷等無關,此部分不應准許。
⑷原告所支付復健費,固有博愛診所之收據可證(本院卷第305-313頁),但此部分與左膝挫傷等無關,此部分不應准許。
⑸合計原告之醫療費用損失為450元。
3、看診來回車資:原告因就醫而搭乘計程車就診,固有收據可證(本院卷第315-333頁)。
但並無107年10月6日本件車禍事故之就醫車資,其他之醫療與本件車禍無關,故原告請求看診來回車資共39,000元,不應准許。
4、看護費用:原告因開刀住院,支付看護費77,500元,及109年2月10日開刀出院後一個月之看護費,此固有收據可證(本院卷第335頁)。
但此部分與左膝挫傷無關,此部分不應准許。
5、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於107年10月11日至嘉義長庚醫院門診後,其斷證明書載原告需休養3個月,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02號卷第13頁)。
依上開研判,應係以原告有膝後十字韌帶之問題,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挫傷、背挫傷、雙小腿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依此之傷勢,難認原告需休養3個月,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2萬元,不應准許。
6、勞動力減損:原告以「左膝前後十字靭帶破裂術後」,勞動能力減損7%,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15,793元。
但勞動能力減損與本件車禍無關,業如前述。
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15,793元,不應准許。
7、機車修理費:⑴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換言之,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者,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因此,機車之修復,應係回復車禍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亦即機車損害尚須扣除折舊之部分,始為機車「應有狀態」。
查,機車係102年9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證(本院卷第99頁),而距107年10月6日發生車禍時,業已使用5年又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應以其機車之殘值計算其損害額。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機車受損,修繕費用零件550,484元、工資8千元,有收據可證(本院卷第337頁)。
而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零件之折舊。
準此,扣除折舊後之系爭曳引車零件之損害額為137,62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50,484÷(3+1)≒137,6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50,484-137,621) ×1/3×(5+1/12)≒412,8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0,484-412,863=137,621】。
另加計工資8千元後為145,621元(137,621+8千)。
故原告之機車受損害額為145,621元。
8、車衣等受損:原告因本件車禍其車衣受損116,400元,此有估價單可證(本院卷第339頁)。
兩造均同意以拆舊1半為受損額(本院卷第268頁)。
以此計算原告此部分損害為58,200元(116,400/2) 9、輔具費用:原告支出輔具9,800元,此有收據可證(本院卷第341、342頁),但該收據係110年6月7日所開立,與本件車禍相隔有2年又近10個月,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挫傷、背挫傷、雙小腿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難認此傷害有需輔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10、慰撫金: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自係對原告之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自應准許。
⑵原告係69年1月生,研究所畢業,離婚,有一個小孩,現在國立中正大學任職,有其他副業,每月收入約15萬元,有不動產。
被告係77年4月生,大學畢業,未婚,目前任攝影師,每月收入25,000元,沒有不動產。
以上有原告之畢業證書影本、107年扣繳憑單可證,並為兩造所陳明,且互不爭執(本院卷第87、89、97、219頁),復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23-58頁)。
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未與原告和解,以及原告所受之傷害非重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11、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之受損為額為244,271元(450+145 ,621+58,200+4萬)。
(四)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
2、查,被告過失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損害額244,271元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4,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9月23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02號卷第23頁)。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本件因適用簡易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一:
醫院 編號 科別 日期 醫療金額(元) 聖馬爾定醫院 1 急診外科 107年10月6日 300 2 書費 107年10月6日 150 3 證明書費 108年5月23日 200 4 骨科 110年4月22日 50
附表二:
醫院 編號 科別 日期 醫療金額(元) 嘉義長庚醫院 1 證明書費 107年10月11日 140 2 證明書費 108年3月21日 400 3 醫療事務課 108年5月23日 180 4 骨科 108年11月11日 4,271 5 骨科 108年8月22日 910 6 骨科 109年2月10日 122,512 7 骨科 110年5月4日 910 8 骨科 110年5月18日 10,021 9 骨科 110年5月25日 102 10 骨科 110年6月15日 102 11 骨科 110年7月10日 6,844 12 骨科 110年7月20日 92 13 骨科 110年7月27日 370 14 骨科 110年8月9日 1,000 15 骨科 110年8月13日 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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