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28日11時7分左右駕駛車牌號
- 三、被告對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本件車禍事故肇事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不當超越道路中心線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
- 八、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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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5號
原 告 賴鈺晴
訴訟代理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蔡育祥
訴訟代理人 陳錦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9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2號,刑事案號: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7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7,52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127,5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4,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多次變更訴之聲明,最後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9,594元,及自本訴狀(即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㈢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28日11時7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35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由東向西沿嘉義市東區環潭公路行駛,明知在雙向車道之道路上行駛時,應注意在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對向行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沿反方向而行,被告因行駛不當而超越道路中心線,駛入對向車道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及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72號(下稱109嘉交簡972)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醫療用品、材料費及復康巴士費用等共248,816元(其中108年12月28日至109年1月10日之醫療費用收據中,單人病房12天42,000元部分,僅請求依雙人病房每日1,650元,12日,共19,800元計算;
材料費194,100元部分,係醫療需要,非原告在院外另行購置)、㈡看護費用119,400元(108年12月28日急診起至同年月31日在院4日,由母親全日照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
109年1月1日至同年月10日支出照顧服務費11,600元;
出院由母親在家照顧3個月,以半日1,100元計算,計算式:2,200元×4日+11,600元+1,100元×30日×3個月)、㈢勞動力減損321,378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止,尚可工作40年5個月,依原告可繼續工作期間為40年,勞動能力減損比率5%,以月薪24,000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計算1次給付金額受有6,427,569元之損失,計算式:6,427,569元×5%)、㈣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1,289,594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9,594元,及自本訴狀(即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㈢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全部歸屬於其等節,均不爭執。
惟: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醫療用品、材料費及復康巴士費用共248,816元部分,僅就其中材料費194,100元有爭執,因該材料費屬自費項目,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其餘54,716元部分均不爭執。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19,400元部分不爭執。
㈢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其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或減損勞動能力之證明,故有爭議。
另就原告以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每月薪資,不爭執。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傷勢未達行動不便,終身活動及工作受限,精神受有傷害應屬較輕,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
㈤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不當超越道路中心線,駛入對向車道後撞及原告所騎乘B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及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原告基此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本院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9、11、13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檢)109年度偵字第6486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刑偵卷)、本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72號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132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不當超越道路中心線,因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入對向車道後撞及原告所騎乘B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及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是被告上開駕駛A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醫療用品、材料費及復康巴士費用等共248,816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材料費及復康巴士費用等共248,816元,並提出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慈護誠品中醫診所收據、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社團法人嘉義市脊髓損傷者協會復康巴士服務憑單、合泰儀器行出具統一發票在卷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7至63頁,本院卷第72至102頁)。
被告就前開費用,僅抗辯原告於108年12月28日至109年1月10日間於聖馬爾定醫院就診期間支出之材料費194,100元,係為自費項目,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此部分應無必要性及合理性,就其餘部分費用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7頁)。
查: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害,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復康巴士費用等共54,716元(計算式:248,816元-194,100元)之事實不爭執,是就此部分事實,被告應成立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⒉至材料費194,100元,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在聖馬爾定醫院就醫、住院期間衍生之材料費,此由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該材料費係原告因身體健康權遭侵害即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害之支出,應認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被告賠償。
故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醫療用品、材料費及復康巴士費用等共248,816元,應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119,4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由母在108年12月28日至31日在醫院全日照護,以每日2,200元,109年1月1日至10日支出照顧服務費11,600元,及出院由母親在家照顧3個月,以半日1,100元計算,共計看護費用119,400元,並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
佐以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住院期間(即108年12月28至109年1月10日)即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看護之情形,足認前開看護費用支出,係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支出,是原告前開支出看護費用119,400元,應予准許。
㈢勞動力減損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有勞動力減損之情,共計損失為321,378元等語。
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意見:「有關該個案車禍損傷造成後續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個案在事故發生經妥善治療後迄今已逾兩年,經評估病況已達到穩定狀態。
…依據本院門診身體檢查及參閱貴院提供之病歷影本資料結果,以美國醫學會和加州失能評估指南為評估工具,整體評估結果其影響勞動力減損百分比約為5%。」
等語,有該院111年3月2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04346號函暨工作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8至364頁),足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經治療後其身體狀況已穩定,而其勞動能力有減損5%。
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其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或減損勞動能力等節,認本件並無勞動力減損之情形云云。
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經治療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業經成大醫院進行門診身體檢查、實際審視,而為整體評估後作成前開鑑定意見,該鑑定應足採信,至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為載明勞動能力減損等節,或因醫師未就此節為專業評估而無法提供,或因出具診斷證明時尚處治療過程,自不會在診斷證明書上載明關於勞動能力減損與否之判斷,故被告僅以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未載明勞動力減損而認定原告無勞動能力減損云云,應不足採。
⒉又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害,經醫生診斷認定進行手術(108年12月28日)後,需持續復健治療1年之情,有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11頁),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經1年復健治療症狀固定,故本件有關勞動能力減損之起算日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手術治療後1年即109年12月28日為主。
又兩造不爭執以每月24,000元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每月薪資標準(見本院卷第398頁)。
又原告係83年6月15日生,於109年12月28日時,為26歲6月14日,算至65歲退休為止,尚有38年5月16日之工作期間,準此,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9,312元(計算方式為:〈24,000元×5%=1,200元〉×257.00000000+〈1,200元×0.0000000〉×〈257.00000000-000.00000000〉≒309,312.3元,元以下4捨5入;
其中25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6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6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30≒0.0000000〉)。
是以,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損失309,312元,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等語。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及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其精神必受有巨大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大學畢業,現任職於公司擔任繪圖員,月薪27,00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高中畢業,事發時擔任物流司機,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自承在卷(見刑偵卷第2頁,本院卷第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以及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年紀、原告之年紀、工作、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1,127,528元之損害(計算式:248,816元+119,400元+309,312元+450,000元)。
六、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件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㈢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12日由被告收受乙情,有被告收受繕本章蓋於前開書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7,528元,及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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