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簡上,121,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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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4. 一、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
  5. 二、詎上訴人利用系爭和解書獲取法院刑事判決宣告緩刑後(原
  6. 三、對上訴人即被告抗辯之陳述:
  7. (一)依前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
  8. (二)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共3
  9. 四、並聲明:(一)上訴人應將其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10. 一、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本院107年度嘉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11.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之主張,和解書和解條件第2項所記載「如
  12. 三、退步言,不論上訴人依和解條件第1項或第2項應履行移轉系
  13. 四、上訴人雖主張因其偽造文書案刑事偵查中,檢察官已對其缓
  14. 五、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是指僅有房
  15. 貳、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16. 一、和解書為一般訴訟程序過程中必要文書之一,系爭和解書係
  17. 二、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
  18. 三、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偽造98年5月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後,持
  19. 一、原判決論斷有將期限(始期)誤為條件(停止條件)、將已
  20. (一)系爭建物為兩造之父生前所有,嗣由兩造及其餘兄弟姊妹
  21. (二)系爭和解契約訂立於106年7月25日,雖因前開「如恢復兄
  22. 二、原審判決之論斷有對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任意為限縮解釋
  23. (一)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
  24. (二)原審判決對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為前開限縮解釋,致前
  25. 三、違章建築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得為訴請交付之客體,然
  26. 四、稅籍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
  27.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協議書、和解書(原審卷第17至第21頁
  28. 參、原審對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令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應有
  29. 肆、得心證之理由
  30.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31. (一)兩造於106年7月間簽訂和解書,約定事實為本件被上訴人
  32. (二)則依前開說明,解釋系爭和解契約,斟酌前開契約文義及
  33. (三)至被上訴人雖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其
  34.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將其
  35.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
  36.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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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黃立中
被 上訴人 黃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0年度朴簡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其繼承取得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房屋應有部分7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壹)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黃啟賢所有,黃啟賢於民國83年9月24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兩造及訴外人黃太郎、黃仁人、陳黃美鳳、黃美枝、黃美玲(即兩造之兄弟姊妹及姪子)等7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每人應有部分均為7分之1。

嗣因上訴人即被告於98年間偽造前開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協議書,虛偽記載立協議書人均同意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由上訴人繼承取得(原證1,協議書,原審卷第17頁)。

後經被上訴人即原告發現而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後,本件上訴人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起訴,而在刑事一審判決前,本件上訴人為求取法官為緩刑宣告,遂與本件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上訴人於和解時即巳將其持有系爭房屋7分之1之持分權利以贈與名義移轉給被上訴人,因當時系爭房屋稅籍已登記為訴外人陳千紅名義,故上訴人遂代理其配偶陳千紅於106年間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以贈與之法律關係移轉予被上訴人,且特別約定將來如系爭房屋稅籍恢復為兄弟權利登記時,上訴人仍須就其房屋權利持分以贈與法律關係移轉給被上訴人(原證2,和解書,原審卷第19至21頁)。

二、詎上訴人利用系爭和解書獲取法院刑事判決宣告緩刑後(原證5,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偵查中訊問筆錄節影本、嘉義地檢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99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63至75頁),又主張撤銷前開贈與,並另以訴訟請求分割兩造之父所遺之遺產(包含房屋),另於取得遺產房屋之分割判決後,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辦理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為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屋權利持分7分之1之分別共有人。

然因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持有之權利持分在簽立和解書時即已同意以贈與法律關係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兩造雖約定以贈與名義移轉權利,但兩造係以本件上訴人犯偽造文書罪之刑事程序中由本件被上訴人出具陳報狀表示諒解本件上訴人之犯行並建議法院從輕量刑、宣告緩刑為對價。

兩造訂約之真意係以上訴人讓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持分權利作為被上訴人原諒上訴人之和解對價,故上訴人並非單純無償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持分權利,僅係約定兩造辦稅籍變更移轉登記時要用贈與原因辦理而已。

故上訴人乃履行和解契約約定債務,此債務應為有償,如非屬有償債務,至少亦屬道德上之贈與,應不得再主張撤銷和解契約或贈與契約。

而系爭房屋持分權利在兩造簽立和解契約時,上訴人即已移轉給被上訴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亦不以税藉變更登記為必要,稅籍移轉變更登記僅係權利移轉後應完成之行政手續而已,故上訴人在移轉權利後不得主張撤銷贈與契約。

上訴人仍負有依和解契約為稅籍變更登記之義務,上訴人應將其持有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利7分之1之應有部分權利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將系爭房屋之税籍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原證3,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卷第23至25頁)。

三、對上訴人即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前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持分7分之5已在被上訴人名下。

因黃仁人、陳黃美鳳、黃美枝、黃美玲均將其等持分登記予被上訴人,連同被上訴人之持分合計共7分之5。

(二)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共3間,其中1間為半倒,其餘2間尚完好(原證4,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8年7月16日函,原審卷第61至62頁)。

四、並聲明:(一)上訴人應將其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7分之1之權利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之納稅義務人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

(貳)於本院補稱:

一、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本院107年度嘉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等文書(原審卷第79至117 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撤銷契稅申報申請書與存摺封面(原審卷第129頁),被上訴人不知有這些資料,上訴人並未告知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之主張,和解書和解條件第2項所記載「如 恢復兄弟權利登記時」等内容是附始期,而非附停止條件,兩者之差別在於始期是一定會到來,不像停止條件不一定會發生,在始期未到來前,和解之法律行為仍不生效,結果跟停止條件一樣尚未成就。

且不論將前開和解書和解條件第2項解釋為和解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在未發生「恢復兄弟權利登記時」之結果時,和解契約均尚未生效,上訴人在該結果發生前所為撤銷和解條件第1項之意思表示,並不能免除上訴人在該結果發生後依和解條件第2項應履行之義務。

三、退步言,不論上訴人依和解條件第1項或第2項應履行移轉系爭房屋權利持分給被上訴人之義務,均非單純無償性質,被上訴人必須依和解條件第3項履行具狀陳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刑事案件表示諒解本件上訴人並建議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作為條件及對價,本件被上訴人始得依和解條件第1項、第2項請求本件上訴人移轉房屋權利持分,故兩造在和解契約雖約定以贈與作為移轉方式,但實質上並非無對價或無償性質。

四、上訴人雖主張因其偽造文書案刑事偵查中,檢察官已對其缓起訴,被上訴人又反悔再議,害其遭起訴,其始撤銷贈與云云。

然上訴人前開主張係倒果為因,實則兩造最初在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後,因上訴人態度丕變不履行調解内容,被上訴人始以上訴人違背調解結果而聲請再議。

嗣上訴人遭起訴後,於刑事一審審理中又請求和解,被上訴人仍再次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並約定和解條件第1、2、3項作為雙方各自應履行之對待給付。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刑事一審中成立之和解契約,與刑事偵查中被上訴人聲請再議之事無關。

五、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是指僅有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買受人,並無房屋所有權,不能依事實上處分權請求出賣人交付房屋。

上訴人援引前開判決所採之法律見解作為有利之主張,應有誤解,顯非可採。

貳、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壹)於原審以:

一、和解書為一般訴訟程序過程中必要文書之一,系爭和解書係兩造私下所簽且未經公證,不具強制執行力。

二、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而系爭和解業經上訴人於107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證1,朴子海通路郵局4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53頁),被上訴人之系爭請求自無理由。

況贈與標的物非一般物件,其移轉變動須經合法登記、變更,始得為之。

系爭和解書第2點約定「如恢復權利登記時」係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此為民法第99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既未經地政機關登記,尚無恢復權利登記可言,系爭房屋相關爭訟事證,亦請參考本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107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判決(被證2,偵查中訊問筆錄節影本、嘉義地檢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99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69至75頁與本院107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107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79至117頁)。

則法律行為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主權利消滅者亦及於從權利,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理由。

三、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偽造98年5月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後,持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行使,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

至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於103年8月29日變更為其配偶陳千紅(被證3,撤銷契稅申報申請書與存摺封面,原審卷第129頁)。

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又於106年3月間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

後於本院107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後,納稅義務人則變更為兩造之兄弟姊妹各7分之1。

(貳)於本院補稱:

一、原判決論斷有將期限(始期)誤為條件(停止條件)、將已成立但未生效之贈與契約誤認係未成立且未生效之贈與契約等錯誤。

(一)系爭建物為兩造之父生前所有,嗣由兩造及其餘兄弟姊妹繼承而公同共有,在遺產分割後,則屬兩造及其餘兄弟姊妹所分別共有。

故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條件(名為條件,實為條款之意)二所載之「如恢復兄弟權利登記時」,乃屬將來必然確定到來之事實,而屬期限(始期),並非條件(條止條件)。

然原審判決將「如恢復兄弟權利登記時」論斷為條止條件,顯有錯誤。

(二)系爭和解契約訂立於106年7月25日,雖因前開「如恢復兄弟權利登記時」之約定致系爭贈與契約尚未生效,然贈與契約究屬已成立僅尚未生效,然原審判決卻認「系爭房屋權利持分為標的之贈與契約仍未成立生效,故原審判決有將已成立但未生效之贈與契約誤認係未成立且未生效之贈與契約之錯誤。

二、原審判決之論斷有對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任意為限縮解釋之誤,且違反民法第408條第1項任意撤銷規定之立法意旨。

蓋:

(一)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乃88年間所修正,其修正理由為「贈與契約於具 備成立要件時,即生效力,惟贈與為無償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

現行條 文規定以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始得行使撤銷權,適用 範圍太過狹隘,爰將第1項交付修正為權利移轉,以期周延」。

茲修正後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並未明定「贈契約成立且生效者,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始得 撤銷其贈與」,則於本件贈與契約已成立但尚未生效之情 形下,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條文之字義而言,並無不許撤 銷贈與契約之理。

然原審判決就此為限縮之解釋,竟論斷 「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任意撤銷須贈與契約成立且生效,始得適用」,實屬對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任意為限縮解 釋。

(二)原審判決對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為前開限縮解釋,致前開任意撤銷規定變成「非任意撤銷」,顯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旨意有悖。

三、違章建築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得為訴請交付之客體,然原審判決卻判令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7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故原審判決顯有錯誤。

四、稅籍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

準此,房屋稅籍之變更更非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要件,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仍須審酌其他事證為斷。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協議書、和解書(原審卷第17至第21頁),見證人並未在現場,上訴人亦未見過,其餘則不爭執。

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其中備註欄位已註記僅供參考,無法證明產權之事實。

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檢察官偵訊筆錄、嘉義地檢106年度調偵字第9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文書,係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偵訊時欺騙檢察官,同意依檢察官之職權做處分。

參、原審對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令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7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而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另就被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與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就前開不利於己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前開不利於己之判決,並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則請求將其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著有規定。

而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

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

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

於後者,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

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

至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

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

(一)兩造於106年7月間簽訂和解書,約定事實為本件被上訴人受本件上訴人偽造文書嘉義地檢106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起訴内容之侵害。

和解條件:一、本件上訴人及其妻陳千紅同意將坐落嘉義縣○○鄉○○村000號第Z00000000000、Z00000000000房屋稅藉納稅義務人贈與移轉給本件被上訴人;

二、上述文件如恢復兄弟權利登記時,本件上訴人仍然就其權利持分以贈與法律關係贈與移轉給本件被上訴人;

三、本件被上訴人同意出具陳報狀向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0號表示諒解本件上訴人並建議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以,本件上訴人將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自其亡父黃啟賢變更為本件上訴人之名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本件被上訴人之印章,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偽簽「黃三郎」之署名、印文,作為繼承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同意本件上訴人繼承前開不動產之意,持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申請變更前開不動產之納稅義務人為本件上訴人,而判處本件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和解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等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頁、第63至67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均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父黃啟賢所出資興建;

兩造於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中第1項約定,上訴人及其妻陳千紅同意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贈與移轉給被上訴人,已於106年間履行完畢;

和解條件第2項約定,上述文件如恢復兄弟登記時,上訴人仍然就其權利持分以贈與法律關係贈與移轉給被上訴人,其真意係指應將被上訴人繼承自兩造之父之7分之1登記回給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亦堪信為真實,且依前開說明,本院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至兩造嗣違反前開自認所為之不同攻擊防法,因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故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本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二)則依前開說明,解釋系爭和解契約,斟酌前開契約文義及論理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參酌本件兩造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即係欲解決被上訴人就繼承自其父之系爭房屋7分之1所有權遭上訴人侵害等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兩造訂立前開和解契約所為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堪認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中第1項約定,乃上訴人及其妻陳千紅應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7分之1移轉給被上訴人(已履行完畢),前開和解條件第2項約定,係指應將被上訴人繼承自兩造之父之7分之1(所有權)登記回給被上訴人,應無疑義。

(三)至被上訴人雖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持有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利7分之1之應有部分權利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

然: 1、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中第1項約定,乃上訴人及其妻陳千紅應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7分之1移轉給被上訴人,且已履行完畢;

前開和解條件第2項約定,係指應將被上訴人繼承自兩造之父之7分之1所有權登記回給被上訴人,業如前述。

與前開和解條件第3項之約定,均非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約定。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為前開請求,自屬無據。

2、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係實務與學說為解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所創設,而本件糾紛係因上訴人偽造文書侵害被上訴人繼承自其父之7分之1所有權與房屋稅籍名義人之侵害所致,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從未移轉讓與而變動過,即上訴人前開偽造文書所為遺產分割係無效,上訴人並不因前開偽造文書而取得過被上訴人繼承自其父之7分之1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兩造前開和解契約之約定亦不及於事實上處分權。

被上訴人繼承自其黃啟賢父之7分之1所有權(含所有權之9大權能包括事實上處分權)仍為被上訴人所有,此觀本院107年度嘉簡上字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黃啟賢之遺產包含系爭房屋為兩造與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准予分割遺產自明(見原審卷第89至97頁)。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將其持有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利7分之1之應有部分權利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理由固非無見,然未及審酌前開事由,自屬無從維持;

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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