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
- 一、按慰撫金多寡,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明確知悉上訴人之配偶係
- 三、事實上,被上訴人為逞一己之私慾,刻意為各種破壞上訴人
- 四、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至汽車旅館同床共枕眠,加上共
- 五、基上所陳,懇請鈞院鑒核,准賜廢棄原判決並准賜上訴聲明
-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 一、○○○和上訴人感情早已不睦,明知自己有丈夫,卻仍和被上
- 二、被上訴人是○○○理想型,和○○○分手後○○○遂藉故靠近被上訴
- 三、被上訴人並不清楚○○○是否已婚,加上○○○積極主動,被上訴
- 四、民國109年8月13日○○○告知上訴人發現兩人交往,被上訴人
- 五、被上訴人非○○○丈夫,也不認識○○○親屬,更不確定○○○就在
- 六、被上訴人自知虧欠上訴人,109年8月15日就已道歉:
- 七、被上訴人之所以頻繁聯絡○○○,是因為希望○○○能一同解決問
- 八、被上訴人發函是為了制止上訴人,依法保障自身權益,並無
- 九、卻沒想到○○○竟和上訴人同一口徑,聲請家事通常保護令,
- 十、更沒想到○○○和上訴人不罷休,還提出刑事傷害告訴:
-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 二、經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於106年6月1日與訴外
- 三、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上揭事實,雖據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
- 四、再查,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為相姦或涉及肉體接觸之強
- 五、復查,被上訴人抗辯伊是在於109年8月13日才知道○○○有配
- 六、綜據上述,被上訴人雖然有以通訊軟體LINE與訴外人○○○為
-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 八、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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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沈易塍
被上訴人 陳廷宇
訴訟代理人 梁樹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簡字第9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按慰撫金多寡,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明確知悉上訴人之配偶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其間有不堪入目鹹濕對話(例如「今天早點抱緊我睡覺可以嗎」、「插著睡」、「那妳可以聽0000老公的話嗎(備註:0000即係被告的英文名字)」、「我讓妳每天都性高潮吧」、「嗯 感受到你的身體」、「我會永遠愛妳」、「我也愛妳」、「我的lv包幫我帶一件衣服一件內褲」、「我付出到現在難道我對你的愛不夠滿滿」等語)、互稱「老公老婆」、十指緊扣,亦曾共同租屋於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00號k棟0樓00號房屋同居生活,甚至有至桃園「000○○汽車旅館」同床共枕眠且孤男寡女共處一室等嚴重侵害配偶權之情事,業均因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已生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即前開侵害配偶權之情事皆屬實在。
則在此基礎之上,原判決認精神慰撫金僅新台幣(下同)八萬元整,明顯不相當,而有過低之虞,爰據以上訴。
三、事實上,被上訴人為逞一己之私慾,刻意為各種破壞上訴人與配偶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致上訴人痛苦萬分,夜夜難以入眠,甚至因而罹患「適應障礙症」必須就診精神科服藥,有診斷證明書在原審卷可稽;
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任職之「00000 000○○○○俱樂部○○○○店」反應相關情事後,其不思檢討,竟委請合里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給原告恫稱恐有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規定,亦有原審卷內合理聯合法律函可考,被上訴人明顯係「做賊喊抓賊」,實令人難以苟同!復查上訴人配偶向上訴人全盤坦承並要與被上訴人分手,孰料其竟心有不甘,不僅於直接衝到上訴人配偶的娘家要要求對質,進而發生肢體衝突,驚動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派員警到場處理並受理刑事傷害告訴,更迭次傳送通訊軟體LINE或訊息給上訴人配偶,瘋狂電話騷擾、咄咄逼人及施以言語恐嚇,此部分事實可參原審卷內通訊軟體LINE及訊息記錄,皆再再加深上訴人內心創傷之程度,更使上訴人與配偶間婚姻關係裂痕之修補蒙上陰影。
四、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至汽車旅館同床共枕眠,加上共同租屋同居生活,單此部分情節之精神慰撫金,已絕非區區八萬元即能彌補上訴人所受痛楚。
又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間不堪入目的鹹濕對話,以及做賊喊抓賊的委請合里聯合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恫嚇上訴人,更在上訴人積極修復與配偶間婚姻關係時,予以多加阻攔,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並以通訊軟體LINE或訊息積極讓上訴人配偶衍生懼怕,增加上訴人與配偶間的情感隔閡。
另於原審未曾到庭,亦未曾透過任何管道或方式向上訴人表達一絲歉意。
綜合各情節觀察,被上訴人實際加害情形與上訴人所受痛苦,原判決認僅八萬元精神慰撫金,認事用法難謂妥。
五、基上所陳,懇請鈞院鑒核,准賜廢棄原判決並准賜上訴聲明以維權益則不勝銘感。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叁拾柒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一、○○○和上訴人感情早已不睦,明知自己有丈夫,卻仍和被上訴人下屬○○○交往長達數個月:被上訴人原任職00000 000○○○○○○部○○○○店(下稱○○店),是運動部副理,而○○○係業務部業務,暱稱000。
由於○○○和上訴人感情早已不睦,雖名為夫妻,但實際上婚姻卻已破裂,因此比起和上訴人相處,○○○更喜歡留在○○店,和其他同事互動。
而且明知自己有丈夫,卻仍和其他男同事親暱互動,遂和被上訴人下屬暱稱0000的○○○交往,並同居在一起。
雖然後來○○○離職,這樣的同居生活卻仍持續數個月。
直至○○○另有對象,甩了○○○。
二、被上訴人是○○○理想型,和○○○分手後○○○遂藉故靠近被上訴人:過去○○○還在○○店工作的時候,女同事私下聊天○○○曾談及被上訴人,表示是自己的理想型。
和○○○分手後,因衣物仍留在○○○住處,遂請○○店的同事們幫忙搬送。
恰逢被上訴人開車,遂先擺在被上訴人車上。
本來是約定由其他同事於第2天幫忙取回,孰料○○○卻對該同事說,自己已經取回。
晚上○○○借住女同事家,主動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要被上訴人拿行李給她。
然而等到被上訴人抵達,卻不下來取回,反而要被上訴人上樓和她們喝酒聊天,藉故靠近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並不清楚○○○是否已婚,加上○○○積極主動,被上訴人越陷越深,最後遂和○○○交往:因為○○○曾和○○○同居,即使分手,也依舊借住在其他同事家裡,而非回到自己家裡,狀似單身,因此○○○是否已婚,被上訴人其實並不清楚。
既然如此,再加上○○○積極主動,被上訴人越陷越深,最後遂和○○○交往。
四、民國109年8月13日○○○告知上訴人發現兩人交往,被上訴人認為既然有丈夫,就不應該繼續下去:直至109年8月13日,被上訴人和○○○交往20天左右之際,11時許忽然○○○稱經她母親告知,上訴人已發現她和被上訴人交往,因此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回去在家裡乖個2、3天。
然而被上訴人卻認為既然有丈夫,就不應該繼續下去。
只是○○○不願放手,堅持兩個都要,因此被上訴人遂說這是不可能,卻沒想到○○○情緒激動,開始大吵大鬧,想哭甚至表示:「乾脆兩個都不要,跳下去死一死算了」,而欲跳樓自殺。
因此被上訴人趕緊拉住○○○。
努力安撫下,○○○才終於不再吵鬧。
五、被上訴人非○○○丈夫,也不認識○○○親屬,更不確定○○○就在娘家,何況是被上訴人不願意繼續交往,因此怎麼會、怎麼有需要對質、挽回,上訴人所謂顯非事實:上訴人110年3月9日民事聲明上訴狀謂:「復查上訴人配偶向上訴人全盤坦承並要與被上訴人分手,孰料其竟心有不甘,不僅於直接衝到上訴人配偶的娘家要要求對質,進而發生肢體衝突,驚動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派員警到場處理並受理刑事傷害告訴…」(第2頁第23行至第3頁第1行)。
109年8月13日17時34分許,被上訴人和○○○牽手一同前往停車場。
因○○○表示要回去牽機車,被上訴人遂開車載○○○去牽機車,孰料○○○卻突然不見。
因○○○才於中午欲跳樓自殺,被上訴人擔心○○○出意外,遂四下找尋,最後來到○○○娘家巷口。
巷口離○○○娘家幾十公尺距離,被上訴人也只是靜靜地遠望,想了解○○○是否平安在裡面。
孰料,卻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騎機車衝來,連同趕來之其他2人欲動手打被上訴人,最後在警察的到場下,被上訴人才得以平安離開。
被上訴人自知理虧,也非○○○合法丈夫,更不認識○○○父母等親屬,又哪可能登門踏戶,直接衝進去。
而且○○○不見前,也未告知被上訴人會到哪裡,被上訴人又怎麼可能會知道○○○就一定在裡面,而不能確定在裡面,被上訴人又怎麼可能會要求對質。
何況,是被上訴人不願意繼續交往,又哪裡有需要對質、挽回。
因此上訴人所謂要求對質、發生肢體衝突云云,顯非事實。
六、被上訴人自知虧欠上訴人,109年8月15日就已道歉:上訴人110年3月9日民事聲明上訴狀謂:「未曾透過任何管道或方式向上訴人表達一絲歉意」(第3頁第13至14行)。
雖然開始的時候,被上訴人並不清楚○○○是否已婚,但和○○○交往確實不對,這是被上訴人所不能不承認,更覺得虧欠上訴人的。
所以當109年8月15日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就透過電話,立即向上訴人道歉,也一直期盼原諒和彌補上訴人,也因此明明就有道歉,實不知上訴人為何要說謊,指被上訴人未曾道歉。
七、被上訴人之所以頻繁聯絡○○○,是因為希望○○○能一同解決問題,並制止上訴人為了錢所作之過度行為,絕非要騷擾、恐嚇○○○:上訴人110年3月9日民事聲明上訴狀謂:「更迭次傳送通訊軟體LINE或訊息給上訴人配偶,瘋狂電話騷擾、咄咄逼人及施以言語恐嚇,此部分事實可參原審卷內通訊軟體LINE及訊息紀錄,皆再再加深上訴人內心創傷之程度,更使上訴人與配偶間婚姻關係裂痕之修補蒙上陰影」(第3頁第1至5行)。
然而109年8月15日上訴人的聯絡卻是開口要100萬元賠償,是被上訴人所不能承受,被上訴人當然不同意該價錢,上訴人卻又多次來電,協商金額,甚至為了逼迫被上訴人就範,更不停去電○○店,要求解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固然願意彌補上訴人,但實在沒想過上訴人卻是用如此手段,因此也才會希望同樣犯錯的○○○能出面共同解決問題。
因此被上訴人的聯絡,全在於希望○○○能一同解決問題,並且制止上訴人的做法,絕非要騷擾、恐嚇○○○。
上訴人不思自己為了要錢,所作之過度行為,實非妥適。
何況,從事後上訴人慫恿○○○聲請家事通常保護令和提起刑事傷害告訴,更代理○○○調解等種種行為,實難看出上訴人和○○○關係修補有受影響,反而更緊密配合。
八、被上訴人發函是為了制止上訴人,依法保障自身權益,並無錯誤,相反地上訴人不停去電,害被上訴人失去工作,才是真正不對:上訴人110年3月9日民事聲明上訴狀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任職之00000 000○○○○○○部嘉義○○店反映相關情事後,其不思檢討,竟委請合里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給原告恫稱恐有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規定,亦有原審卷內合理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可考,被上訴人明顯係做賊喊抓賊,實令人難以苟同!」(第2頁第18至23行)。
誠如前述,上訴人除致電被上訴人外,更不停去電○○店,編造109年8月13日被上訴人軟禁毆打○○○之不實故事,講述並要求解雇被上訴人,致名譽嚴重受損,更讓00000 000○○○○○○部對被上訴人頗有微詞,因此為了自保,也是為了澄清,再加上○○○又不願協助處理,被上訴人才會請合里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制止上訴人行為。
被上訴人依法維護自身權益,又哪裡是恫嚇,更非做賊喊抓賊。
上訴人稱對此合法行為難以苟同,然而上訴人不停去電00000 000○○○○○○部,持續鬧一個星期,最終還是害被上訴人失去工作,這樣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和工作權,才更難以苟同。
九、卻沒想到○○○竟和上訴人同一口徑,聲請家事通常保護令,幸鈞院109年度家護字第496號裁定認為沒有家庭暴力行為:失去工作對被上訴人,實是重大打擊。
更沒想到○○○竟和上訴人同一口徑,稱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3日因不滿○○○要分手,徒手推○○○去撞衣櫥、牆壁、捏○○○脖子、左右手臂、要○○○站著,聲請家事通常保護令(乙證1第14至20頁)。
然而是被上訴人不願意繼續交往,而且當時實情是○○○欲跳樓自殺,被上訴人制止並安撫,並未對○○○家庭暴力,因此經查明,鈞院109年度家護字第496號民事裁定認為:「依本件現存之資料觀之,自難認聲請人確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及其有何繼續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危險存在,與核發保護令之要件及必要性尚有未符,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證1第3頁第11至14行)。
十、更沒想到○○○和上訴人不罷休,還提出刑事傷害告訴:○○○不只是聲請家事通常保護令,更提出刑事傷害告訴。
被上訴人提供監視錄影影片,可發現109年8月13日17時34分許被上訴人和○○○是極其自然、正常地手牽著手,一同前往停車場,○○○根本就不像是有遭受傷害的情況,過程中更不見○○○有任何抗拒、掙脫或其他異狀。
何況,○○○曾對被上訴人友人說:「問你一句,你有真心想弄他嗎?」(乙證2),更說明動機可疑,指述可信度實有問題。
因此雖然偵查結果和通常保護令調查結果大相逕庭,被上訴人遭到起訴,但被上訴人已準備要積極抗辯,為自己清白奮戰。
十一、109年11月2日調解,上訴人突然提出5萬元調解條件,並稱如成立他就不會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109年11月2日鈞院109年度訴字第642號○○○告訴被上訴人傷害案件開庭前,先進行調解,○○○並未到,而係由上訴人代理出席。
上訴人明言,如果被上訴人願意賠償5萬元給予上訴人,上訴人不但代○○○具狀撤回告訴,而且之後上訴人也不會再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其實不答應,被上訴人也有信心打贏刑事官司。
只是被上訴人已因此失去工作,又陷入麻煩,想要北上臺北,重新開始。
如還要不停跑法院,不但事情不知何年何月可以解決,繼續痛苦傷心,還必須經常南下嘉義,勞累麻煩,所以上訴人的提議非常有吸引力,也因此為了能夠一口氣解決所有糾紛,才會答應上訴人的要求,更馬上籌錢,期使順利,也才會有鈞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7號調解筆錄(乙證3)。
十二、沒想到卻是被騙,上訴人實已違反誠信原則:鈞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7號調解筆錄第1項:「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當場給付現金50,000元由聲請人點收無訛」。
其5萬元正反映上訴人的提議,而且雖然是寫聲請人,但實際上兩造都清楚指的是上訴人,亦即此5萬元是被上訴人願意給付予上訴人,作為損害賠償。
這也可以從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總額45萬元,可知正因為已賠償5萬元,所以上訴人才會50萬元減去5萬,只請求45萬元。
此本是君子協定,卻沒想到上訴人根本就不遵守,竟繼續提起本件訴訟,全然不顧自己之承諾,欺騙被上訴人,實已違反誠信原則。
109年11月2日調解成立後,被上訴人本以為糾紛至此全部告一段落,卻沒想到換來的卻是被上訴人騙,顯非妥適,亦請鈞院審酌。
十三、被上訴人絕非故意不到庭,實因不住在高雄,家人亦未告知,以致遲誤原審庭期,還盼諒察:上訴人110年3月9日民事聲明上訴狀謂:「原審未曾到庭」(第3頁第13行)。
然而被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絕不是故意不到,實因被上訴人戶籍雖在○○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0樓,但卻居住在○○市○○區○市○路0段000號00樓。
此上訴人於109年11月2日代理其妻○○○調解時即已明瞭,實不知為何仍只記載高雄地址?再加上被上訴人高雄住所係40、50年老舊房屋,平時郵差送信就已不易,祖父高齡80多歲,不明白訴訟文書之重要,父親又長年洗腎,無暇顧及,被上訴人未獲告知,因此才會遲誤原審庭期,還盼諒察。
十四、綜上,上訴顯無理由,懇請鈞院鑒核,將上訴駁回,並祈賜判決如聲明。
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惟此所稱之自認,必須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在法官前當場為明白的自述或承認者,主張該事實之當事人始無庸舉證。
而此一規定,並非能完全適用於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的視同自認之情形。
因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之不爭執,尚非可以斷定當事人必無爭執之意,法律為保護該當事人之利益,許其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即在第一審未為爭執,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隨時追復之。
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規定自認不得任意撤銷之性質,亦屬有別。
二、經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於106年6月1日與訴外人○○○登記結婚迄今,婚後於108年9月25日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美滿,然自○○○於109年3月間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之「00000 000○○○○○○部嘉義○○店」上班後,結識亦在同址上班擔任○○教練之被上訴人,其明知○○○係有婚姻家庭及子女之人,竟基於破壞其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圓滿之故意或過失,於109年7、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表示:「今天早點抱緊我睡覺可以嗎」、「插著睡」、「那妳可以聽0000老公(指被上訴人)的話嗎」、「嗯感受到你的身體」、「我讓妳每天都性高潮吧」、「我會永遠愛妳」、「我也愛妳」、「我的lv包幫我帶一件衣服一件内褲」、「我付出到現在難道我對你的愛不夠滿滿」等不堪入目之鹹濕對話,更互稱「老公老婆」,甚有與訴外人○○○十指緊扣牽手、與訴外人○○○共同租屋於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之00號0楝0樓00號房屋同居生活,及與訴外人○○○在桃園「000○○汽車旅館」同床共枕等情事。
又訴外人○○○至上開○○俱樂部擔任業務工作後,上訴人經常攜帶未成年子女前往上開地點探班,加以被上訴人曾向訴外人○○○表示:「妳等下還要回去他(指上訴人)不在嗎?」,可知被上訴人知悉訴外人○○○係有婚姻家庭及子女之人,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更可見訴外人○○○有向被上訴人提及已有老公一事,被上訴人明確知悉其係有婚姻家庭及子女之人,猶刻意為各種破壞上訴人與其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致上訴人痛苦萬分難以入眠,甚至罹患「適應障礙症」,需至精神科就診服藥。
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上開上班處所反應後,被上訴人竟委請合里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恫嚇上訴人,恐有觸犯之嫌,甚而○○○向上訴人坦承要與被上訴人分手後,被上訴人竟心有不甘,不僅直接衝至○○○娘家要求對質,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致警察到場處理,更迭次傳送訊息電話騷擾、出言恐嚇○○○,皆再再加深上訴人內心創傷程度,上訴人所受精神損害甚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5萬元等語。
而查,被上訴人在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答辯;
惟查,被上訴人在本審則以上揭詞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上揭事實,雖據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佐參。
惟查,訴外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被上訴人之所為,雖顯然曖昧涉及肉體接觸之強烈性暗示言語、舉止,逾越一般的朋友之社交往來分際,而有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原審認為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答辯,因而認為依法應視為自認,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查,被上訴人在本審準備程序即言詞辯論期日則均到庭,並提出答辯書狀,辯稱伊並不清楚訴外人○○○是否已婚,加上○○○積極主動,伊越陷越深,最後遂和○○○交往,109年8月13日○○○告知上訴人發現兩人交往,伊認為○○○既然有丈夫,就不應該繼續下去等語;
並抗辯伊是在109年8月13日才知道○○○有配偶(詳本審卷第73頁;
第131頁)。
四、再查,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為相姦或涉及肉體接觸之強烈性暗示言語、舉止,而逾越一般社交往來的分際,固屬於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之他方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惟配偶之他方如果主張被告即侵權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之對象係為有配偶之人,則必須就行為人於行為之時係「明知」的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查,本院在110年7月26日準備程序中,被上訴人辯稱因為先前上訴人的配偶○○○跟訴外人○○○交往,之後又分手,所以其情況會讓被上訴人誤會上訴人的配偶○○○是單身。
本院在準備程序中,曾詢問上訴人是否要傳喚○○○來作證?而上訴人則答稱:「不需要,因為我去探班時,有看過被上訴人,但我不認識被上訴人。」
法官詢問上訴人:「剛開始探班時,有無告知被上訴人你的老婆是何人?」上訴人則答稱:「我不認識被上訴人,我為何要告知被上訴人。」
法官再詢問上訴人:「如何確定被上訴人一開始就知道,你的配偶○○○有老公?」上訴人答稱:「這我沒辦法舉證」【詳本審卷第67頁】。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就被上訴人是「明知」的構成要件,上訴人既然未能負舉證之責任,並坦稱伊在於探班時,未告知被上訴人伊是訴外人○○○的配偶。
因此,本件在證據上,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是明知而故犯,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的本案上揭行為,是在於「明知」○○○為有配偶之人的情況下所為。
五、復查,被上訴人抗辯伊是在於109年8月13日才知道○○○有配偶。
而查,上訴人所提出的LINE截圖,並無顯示LINE對話紀錄的日期,根本無法看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的對話日期,難遽認定被上訴人在109年8月12日以前是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故意破壞上訴人家庭之圓滿。
至於上訴人在本院言詞辯論時,另陳稱伊在此事之前,○○○是○○房的業務,她上班期間,伊都有帶小孩去探班,所以109年8月13日前全公司都知道○○○是有配偶云云。
惟查,因上訴人在探班時,並無向被上訴人告知伊是○○○的配偶,且未提出被上訴人在於109年8月13日前即已經知悉○○○是有配偶之人的證據資料,故上訴人上述的片面主張,難予採認。
六、綜據上述,被上訴人雖然有以通訊軟體LINE與訴外人○○○為前述對話的內容及同居生活、同床共枕等情事,惟無具體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是在明知○○○為有配偶之情況下所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係有婚姻之人,而基於破壞上訴人家庭生活圓滿之故意云云,尚缺乏實據。
而原判決雖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八萬元,及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惟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第二審之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5條),故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時,僅得駁回其上訴。
除被上訴人亦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之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變更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有利部分之判決,而使其更受不利之判決。
是以,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2日以前明知○○○為有配偶之人一事,無法舉證證明之,故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應屬無據。
然而,因本件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雖無理由,惟本院僅能駁回其上訴,尚不得變更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有利部分之判決。
因此,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必須賠償更多的精神慰撫金,而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駁回伊其餘之請求部分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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