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簡上,36,2022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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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薛銘芳



被上訴人 吳亜蓁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所為110年度簡上字第3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補正:㈠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㈡上訴理由狀(須敘明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

㈢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85,551元。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自明。

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依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自明。

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依第436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且上訴狀亦未記載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上訴未符合法定要件。

另上訴人上訴亦未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核本件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658,86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5,551元,惟上訴人未為繳納。

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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