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上訴人主張:
- ㈠、坐落嘉義縣○○鄉○○○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8地號土地
- ㈡、90年間分割前之148-4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時,斯時竹崎地
-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當初協議分割所依憑之分割略圖有上訴人之
-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148-5地號與148-13地號之界址間,
- ㈤、被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許石金先與系爭148地號土地早期之
- 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父親許龍輝購買之系爭148地號土地本
- ㈦、對原審判決表示意見如下:
- ㈧、並聲明:
-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
- ㈠、分割前之148地號、148-4地號土地係由當時所有權人進行土
- 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許石金用自己土地開路已足,根本無
- ㈢、被上訴人許巽捷所有之系爭148-13地號土地與上訴人許金塗
- ㈣、地籍圖係地政機關按土地之地籍圖來計算土地面積後再登錄
- ㈤、又上訴人雖例舉兩造指界之範圍計算系爭148-5地號、系爭14
- ㈥、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採信未經測量且出處不明之分割略圖(一
- 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不否認在61年前係以田埂作為步道及
- ㈧、又上訴人辯稱其所指界之B、A段均有田埂,配合土地界線寬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000地號土地、同地段148
- ㈡、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提起確認許泳波所有之系爭148號土地與被
- ㈢、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經界線位移,係因伊等所有之系爭148-5號
- ㈣、經查,本件相關之148、148-5、148-13、148-2
- ㈤、至於上訴人一再主張兩造之經界線依現場之大石頭、田埂、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許金塗(承受人許志銘)所有嘉義縣○○鄉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 六、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許泳波
許志銘即許金塗之承受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許訓誠
被上訴人 許巽捷即許銘欽
許石金
訴訟代理人 許景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簡字第7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8地號土地)、同地段14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8-5地號土地),原均屬訴外人許龍輝所有,嗣許龍輝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分別贈與上訴人許泳波、許金塗。
又同地段148-4地號土地於89年12月間先與同地段797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合併後,旋於90年間分割出148-4、148-10、148-11、148-12、148-13、148-14、148-15、148-16、148-17、148-18地號等10筆土地,其中148-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8-13地號土地)與系爭148-5地號土地相鄰,並為被上訴人許巽捷所有;
另同地段148-20地號(下稱系爭148-20地號土地)、148-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8-21地號土地)則均分割自上開148-15地號土地,並均為被上訴人許石金所有。
㈡、90年間分割前之148-4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時,斯時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邱國村並未實際至現場測量,僅依申請時卷附之民間測量公司先行測量之分割略圖(一)套繪複丈成果圖,因分割之複丈成果圖未依土地現況選取界址點,導致分割前之148-4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系爭148-13、148-20、148-21地號土地,與無分割關係之系爭148地號土地界址線挪移3.5公尺,並因而使系爭148-5地號土地面積少於現況實際使用面積,而生本件土地界址之爭議。
實際上系爭148地號土地與系爭148-20地號土地之界址正確應為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C、J連接線、與系爭148-21地號土地之界址實際應為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J、D、E、F、G、K連接線;
至系爭148-5地號土地與系爭148-1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A、I連接線,並說明如下:1.系爭148-13地號土地與系爭148-5地號土地間之使用現況有圍籬笆為界,亦即原判決附圖所示A、B段(9米長);
又系爭148-20地號土地與系爭148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亦有鐵絲網籬笆為界,該籬笆為被上訴人許巽捷購入系爭148-13地號土地後沿石頭所作成之田埂位置設置,亦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C段(7米長),而上開二路段之柏油路原本係上訴人之父親即許龍輝所分管,並提供給各共有人出入使用,此自系爭148-13地號土地與系爭148-5地號土地間之使用現況有高低落差約1.5米之土地界線即明,惟地籍圖卻誤將該柏油路段劃入系爭148-13地號、系爭148-20地號土地內,界址顯然有誤。
2.分割前之148-4地號、148地號土地,依89年間航照圖(見原審卷第164、311頁)觀之,系爭148地號、系爭148-5地號與系爭148-13地號、系爭148-20地號間之通路狹小,通路兩排均種植果樹,可知當時確實係以該通路做為界線,該路段因地勢較低,遂亦歸上訴人之父親許龍輝所分管,復與分割後之92年航照圖(見原審卷第166、313頁)相比,可見坐落在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點之被上訴人許石金舊有房屋未移動位置,但房屋前方卻多出一大片空地,該多出來的空地乃係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48地號、系爭148-5地號土地遷移,與89年間之通路現況差異甚大,再參系爭148-5地號土地自35年土地總登記後即未再分割,地籍圖線及面積應不會改變,依此推論,於90年間就分割前之148地號土地分割出同地段148-8地號時,系爭148地號、系爭148-5地號與相鄰之同地段148-4地號土地相鄰之地形、地貌、地籍線不論分割前或後,應該都不會差距太大,然就航照圖及舊時照片互核比較,可知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與毗鄰土地鄰接情況確實分割前後大不相同,此乃分割前之148-4地號土地未實際現況測量就分割導致,足認90年間分割前148-4地號、148地號土地在分割時雖經共同有人同意就分管現況為界線做分割,卻因地政機關未至現場測量分管情況,逕以套繪畫出分割草圖造成分割後與分管現況不符。
3.上訴人之父親許龍輝曾在94年間對辦理上開分割事件之代書黃素娥(嗣改名為黃家芸)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嘉義地檢署以94年發查字第161號受理在案,並傳訊辦理該分割案之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即訴外人邱國村到庭作證,邱國村證稱略以:其僅依據分割申請書所附之分割略圖(一)的登記面積計算有無錯誤,倘無錯誤就依該分割略圖(一)作成複丈圖,故地政事務所作成之複丈圖與分割申請書所附之分割略圖(一)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4-208頁),而上開分割略圖(一)係由民間測量公司所測量繪製時已有錯誤,地政機關再憑該錯誤之分割略圖(一)繪製複丈成果圖,才會造成本件界址錯誤之事實。
4.就上訴人所指之界址B、A、C、D、E、F、G段計算各該土地面積,系爭148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141平方公尺、系爭148-5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30平方公尺、系爭148-13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48平方公尺,惟其中系爭148-5地號土地之界址係往系爭148-13地號土地挪移,正常不會出現系爭148-5地號、系爭148-13地號土地均減少面積之情況,且本案爭訟關聯之各筆土地,經國土測繪中心依被上訴人所指界址計算各該土地面積均較登記面積減少,總面積較登記面積共減少99平方公尺,足見90年間分割時,未實地測量,不僅使界址點錯誤,面積亦有誤差。
5.系爭148地號土地按上訴人所指界址計算總面積為1,502平方公尺,較被上訴人所指界址計算之面積1,344平方公尺增加158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指界致上訴人減少之面積為柏油路寬3.5米、AC段7公尺、CD段9公尺、DE段11公尺、EF段10公尺、FG段7公尺,總長度共44米(即154平方公尺),僅與兩造指界所計算之土地面積誤差4平方公尺,足證上訴人指界應屬正確。
6.又系爭148-5地號土地按上訴人所指界址計算總面積為1,725平方公尺,較被上訴人所指界址計算之總面積1,696平方公尺差增加29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指界致上訴人減少之面積為柏油路寬3.5米、BA段9公尺,即31.5平方公尺,僅與兩造指界所計算之土地面積誤差2.5平方公尺,亦證上訴人指界應屬正確。
7.上訴人指界之BAC三點係一直線,而BA點均有田埂(現狀仍有舊時堆疊之一排石頭田埂為證),再配合以土地界線寬度(被上訴人所指2、3段寬度)等比例往系爭148-20地號土地挪移,即可劃出C點,該點約係被上訴人許石金之舊屋(現已拆除,僅留存未拆的牆壁),參酌分割前之89年航照圖,該舊屋側邊緊鄰柏油路已往下方即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擴寬,與上訴人所指界址相符,足證被上訴人擅自擴寬道路挪移界線,使土地界址與分割前狀態不同;
又G點為一石墩,其上有同地段148-16地號土地之籬笆始點,該籬笆始點亦為分割前之現狀界點,且G點為轉彎處,為了道路截彎取直,分割後始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48地號土地擴寬,故該道路仍為系爭148地號土地之範圍,始符合分割前分管之狀態。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當初協議分割所依憑之分割略圖有上訴人之父親許龍輝簽名云云。
然上訴人父親早年未受教育,目不識丁,根本無能力執筆親簽,且分割略圖(一)皆無任何共有人簽名或蓋章(見原審卷第327頁)。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148-5地號與148-13地號之界址間,是早期由斯時之共有人各提供約1.5-2.5公尺寬之土地作為道路用路(下稱系爭道路)云云。
然該產業道路寬度原本小於3.5公尺,實非被上訴人所辯係由各共有人各提供一半所開闢,況倘兩造之前人各出1.5-2公尺作為道路使用,理應亦係由兩造均分配到道路,豈有地籍圖上道路全部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理。
故按正確界址觀之,該產業道路全數皆為上訴人所有之範圍。
又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道路已成公用地役關係云云,然依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系爭道路鄰近之土地均緊鄰水底寮溪,且含被上訴人在內的5戶住戶亦有其他產業道路可通往嘉120縣道,可見根本沒有不特定民眾需通行系爭道路前往鄰近土地耕作之必要,而無成立公用地役權之要件。
㈤、被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許石金先與系爭148地號土地早期之所有權人許龍章換地造路,故上訴人父親許龍輝復向許龍章購買系爭148地號土地已不含道路云云。
然90年間分割時,被上訴人許石金從未提及有換地之事,並依上訴人之父親許龍輝分管分耕之耕作現況去分割,全無考量換地之說,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真實。
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父親許龍輝購買之系爭148地號土地本不包含既成道路云云。
然在60年間之小農路位置大約在附圖JDF段,均坐落在被上訴人許石金所有之系爭148-21地號土地上,無論係依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指之界址,該農路均未占用到系爭14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許石金用自己土地開路已足,根本無換地需求,故上訴人許石金換地之說不實在。
㈦、對原審判決表示意見如下:1.依上訴人指界範圍計算系爭148-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725平方公尺,相較於登記面積減少30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指界範圍計算面積為1,696平方公尺,相較登記面積減少59平方公尺;
另上訴人指界範圍計算系爭148-13地號土地面積為1,896平方公尺,相較於登記面積減少48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指界範圍計算該地面積為1,925平方公尺,少於登記面積19平方公尺。
綜上觀之,單以面積變動比較,並無上訴人之指界會使該二筆土地面積異動與登記簿差異過大之情形。
原審判決並未說明以系爭面積分析表看,有何理由捨上訴人之界址點,而採用被上訴人之界址點為正確,實難昭公允。
2.上訴人指界之E點係在柏油路邊界之大石頭為舊田埂道路邊界之大石頭,此為多年就存在現場之界址點,且有高低落差,地勢低者為系爭148地號,地目為田,地勢高者為分割前之148-4地號土地,地目為旱;
反觀被上訴人指界之標示5,位置離E點約8.5米,除柏油路外,還將上訴人之父許龍輝耕種之田地均劃入系爭148-21地號土地範圍,使界址點跑到田中央,實難以想像,實則被上訴人許石金於90年分割後,3次占用上訴人土地拓寬原來農地改成柏油路,營造擴寬後之道路邊界為界址之假像,然仍無法改變上開柏油路現今仍猶存舊有石頭田埂邊界痕跡(即B、A、C段),可見3次拓寬皆往上訴人許金塗所有之系爭148-5地號土地拓寬。
依此,在C點與E點確立的狀況下,以附圖3、4、5段同比例長度與內角度之連線合理推論出田埂邊界的D點所在,是E點倘有誤,將連影響D、F點之位置,原審判決捨去現地基準點不用,卻採用錯誤套繪出來之地籍圖線為基準點,顯然荒謬。
3.斯時欲分割之土地僅有分割前之148-4地號及148地號土地,卻將相鄰之148-1、148-6、148-2、148-3、148-5地號等土地均列入作為測量之標的卻遺漏其他與分割前之148-4地號土地相接壤之土地未列入測量,反錯將上訴人之父親許龍輝自「耕者有其田」政策放領取得之系爭148-5地號土地列入分割略圖(一)中,導致系分割後之系爭148-13與系爭148-5地號土地界線錯誤,90年辦理分割時,地政事務所為便宜行事,亦未實際測量分割前之148-4地號土地與週邊接壤之土地,僅憑上開錯誤之分割略圖(一)套繪地籍圖,將道路全劃入被上訴人之土地範圍內,原判決逕採信未經測量且出處不明之分割略圖(一)及分割前地籍圖為判決基礎,難以信服,且目前地政機關保存之地籍圖亦存有瑕疵,不宜據以裁判。
4.系爭148-5地號與分割前之148-4地號土地因有地勢高低落差,水會從分割前之148-4地號土地溢流到系爭148-5地號土地,為阻擋水流,始在系爭148-5地號土地邊界線以石頭堆疊墊至與分割前之系爭148-4地號土地同高作為田埂,並便利通行,小路上方邊線即為上開2筆土地之界線,小路上面之土地為分割前之148-4地號土地,小路下方為系爭148-5地號土地,上訴人之父親許龍輝在該處實際耕種已逾50年,是分割前係以小路為土地界址,但分割後該條小路卻逐漸往下方之系爭148-5地號土地方向擴寬,分割前、後道路現況有極大差異,此有上訴人提出之89年航照圖及90年分割前現狀互核比較即明,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在61年前係以田埂作為步道及農產搬運使用,並以田埂做為土地界線,原判決卻稱沒有田埂,認定事實有誤。
5.原判決稱當時開闢道路及其後拓寬道路均未經地政事務所協助指界、測量,不能遽認目前道路邊界或中心線為界址所在云云。
然被上訴人主張之地籍線亦未經過現場指界、實測,依同理,又如何能採信?
㈧、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確認上訴人許泳波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與被上訴人許石金所有同段148-2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如原判決附圖I、C、J連接線,與被告許石金所有同段148-21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原判決附圖J、D、E、F、G、K連接線。
3.確認上訴人許志銘所有嘉義縣○○鄉○○○00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許巽捷所有同地段148-13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原判決附圖B、A、I連接線。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
㈠、分割前之148地號、148-4地號土地係由當時所有權人進行土地分割協議,協議時所有權人皆同意以斯時分管分耕之土地為基礎做分割,並委請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許龍輝辦理相關手續,及請民間測量公司辦理分割測量,並繪製分割略圖,該分割略圖係經斯時全體所有權人蓋章同意而為分割,許龍輝斯時對此未提出異議,嗣許龍輝雖曾對代書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惟該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無法證明上開協議分割之結果有所爭執。
嗣許龍輝於96年間將其所有系爭148地號、148-5地號土地分別贈與上訴人許泳波、許金塗(已110年10月1日死亡,現由其承受人許志銘繼承取得),上訴人接受贈與時亦未提起異議,卻在受贈後逾13年後才提訴訟,所主張之界指與地籍圖相差甚遠,上訴人此舉顯係意圖誤指土地界址來誤導鈞院,進而將土地據為己有。
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許石金用自己土地開路已足,根本無換地需求,故上訴人許石金換地之說不實在云云。
然本件訟爭之土地農路開闢前,系爭148地號土地在分割前為共有土地,分管分耕系爭148地號土地之人原為訴外人許龍章,被上訴人許石金依當時造路所需範圍在徵得許龍章同意後,與許龍章換地來造路,是換地係土地共有人內部由被上訴人許石金、被上訴人許巽之父親許土葛與許龍章,三方互換,此事為宗親週知,斯時因路截彎取直之故,導致系爭148-21地號土地西南側為拉直後之道路所切割,形成三角畸零地,然此事亦於90年3月間之分割出之系爭148-8地號土地一事無涉,而道路闢建完成後,許龍章將其分管分耕之系爭148地號土地售予許龍輝,被上訴人許石金則將因造路所交換之土地買回,依社會常理,許龍輝購買到之系爭148地號土地本不包含既成道路。
況上訴人既表示被上訴人許石金用自己土地開路已足,豈非自承無為開路而占用其所有系爭148地號土地之必要,則上訴人主張顯然前後矛盾,而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許巽捷所有之系爭148-13地號土地與上訴人許金塗所有之系爭148-5地號土地相鄰,因地勢差異,該2筆土地地面有逾20公分之高低落差,在61年間被上訴人許巽捷之父親(斯時系爭148-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斯時之鄰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許石金(所有系爭148-20地號、148-21地號土地)、許龍章(所有系爭148地號土地)、許龍輝(所有系爭148-5地號土地)共同協議以田埂為基礎,在系爭148-5地號與148-13地號之界址間,各提供約1.5-2.5公尺寬之土地作為道路用路,該道路用路完成後迄今從未更改,僅因考量受分割後之土地筆數不得超過共有人數之法規限制,始未在嗣後單獨將道路分割出來為既成道路。
而上訴人許金塗所有之系爭148-5地號土地亦自35年土地總登記後,地籍圖線及面積皆無變更,被上訴人許巽捷實無侵害上訴人許金塗所有之系爭148-5地號土地。
㈣、地籍圖係地政機關按土地之地籍圖來計算土地面積後再登錄,非登錄面積後再實地測量,而兩造所有之各該筆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經界線計算之面積,有2至59平方公尺不等之減少,顯然係土地登記面積計算之誤差。
倘以上訴人所指界點B、A、C、D、E、F、G段來計算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將減少139平方公尺,上訴人土地面積卻增加141平方公尺,顯然上訴人所指之指界點已侵入被上訴人之土地。
況上訴人提出之航照圖只是用於瞭解地面之地形地物,非用於界址之確認,無法作為本件界址之依據。
㈤、又上訴人雖例舉兩造指界之範圍計算系爭148-5地號、系爭148-13地號土地之面積與登記面積差距無過大之情云云。
然上訴人主張之界址線合計影響本案訟爭之5筆土地面積,尤其是被上訴人許石金所有之系爭148-20地號、系爭148-21地號土地之面積,倘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之面積僅與登記面積差2平方公尺,顯尚在誤差範圍內,然倘依上訴人主張之界址線,將減少面積達158平方公尺(應是162平方公尺之誤載,本院卷第102頁),等同減少約13%,影響被上訴人之財權產甚鉅,難謂合理。
上訴人刻意僅例舉本案訟爭其中2筆土地,稱其主張之界址無與登記簿差異過大之情,顯非可取。
㈥、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採信未經測量且出處不明之分割略圖(一)及分割前地籍圖為判決基礎,認90年分割結果不影響系爭148-5地號與系爭148-13地號土地之界址,顯有誤會云云。
惟上訴人許金塗所有之系爭148-5地號土地自35年土地總登記即未再分割,地籍圖線及面積皆無改變,分割前之148地號土地在90年時亦僅分割出148-8地號土地,該分割後之148-8地號土地均與本案系爭148-5地號、系爭148-13地號、系爭148-20地號、系爭148-21地號土地不相毗鄰,是分割略圖(一)所示虛線分割線之分割結果均不影響系爭148-5地號土地與系爭148-13地號土地,及系爭148地號土地與系爭148-20、系爭148-2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已足認分割略圖(一)與分割前地籍圖均對本案之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自無違誤。
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不否認在61年前係以田埂作為步道及農產搬運使用,並以田埂做為土地界線云云。
然被上訴人所謂早年的田埂路係在目前柏油路面中間點,非表示目前現況仍有田埂存在,更非認同上訴人瞎指路旁石頭即說是田埂之事實。
早年田埂上之道路經多次拓寬後已與原始田埂路況不同,該等拓寬道路未經地政機關協助指界測量,非精確之界址依據,上訴人欲以目前之道路現況或路邊籬笆、石頭作為界址,顯非可採。
㈧、又上訴人辯稱其所指界之B、A段均有田埂,配合土地界線寬度可畫出C點,G點為一石墩,其上有同地段148-16地號土地籬笆之始點,均為分割前現狀界址點,且G點為轉彎處,為道路截彎取直,分割後往上訴人許泳波所有之系爭148地號土地拓寬,故該道路為系爭148地號土地範圍云云。
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一再執前詞抗辯,卻未能提出實質證據,難認適法。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000地號土地、同地段148-5地號土地,原均屬訴外人許龍輝所有,許龍輝嗣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分別贈與上訴人許泳波、許金塗(已110年10月1日死亡,現由其承受人許志銘繼承取得)。
又同地段148-4地號土地於89年12月間先與同地段797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合併後,旋於90年間分割出148-4、148-10、148-11、148-12、148-13、148-14、148-15、148-16、148-17、148-18地號等10筆土地,其中148-1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許巽捷所有,並與系爭148-5地號土地相鄰;
另同地段148-20地號、148-21地號土地則均為被上訴人許石金所有,並均分割自上開148-15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系爭148地號、148-5地號、148-13地號、148-20地號、148-2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2-28頁)、並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日函檢附之系爭148地號等7筆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48-108頁)、許金塗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25頁)、系爭148-5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45頁)可憑,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提起確認許泳波所有之系爭148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許石金所有之系爭148-20號、148-21號土地間;
原上訴人許金塗(已110年10月1日死亡,現由其承受人許志銘繼承取得)所有系爭148-5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許巽捷即許銘欽所有系爭148-13號土地間界址之訴,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測量後,製作有鑑定書載明:「1.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
2.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0-0-0-0-0-0-0-0連接實線,係覆鐤金段148、148-5地號(原告即上訴人)與同段148-13、148-20、148-21地號(被告即被上訴人)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亦為被告B1、B2土地所有權人所主張之位置。
3.圖示B-A-C-D-E-F-G綠色連接虛線,係覆鐤金段148、148-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A1、A2)實地指界位置(噴漆),圖示點號H、I、J、K分別為B--A、A--C、D--C、F--G綠色連接虛線(含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4.依法官囑託事項,系爭界址依兩造指界及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計算面積結果,詳見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等情,有鑑定書及鑑定圖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4至256頁)。
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圖之製作機關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該中心之測量人員為測量方面之技術專家,本其專業知識,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有系爭鑑定書「二」所載之內容可參(見原審卷第254頁)。
再參以前揭鑑測基準涵蓋系爭土地周圍圖根點及附近界址點,檢測圖根點確係合格後方以之為基點,且其測量之範圍廣闊,誤差不大,又其鑑定方法上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並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且其施測之範圍,並非僅限系爭土地,而係就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一併再為測量,其測量已參酌附近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相對情形而為測量,堪認國土繪測中心其所繪製之鑑定圖所示之上訴人許金塗所有系爭148-5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許巽捷所有系爭148-13號土地之界址,及上訴人許泳波所有系爭148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許石金所有系爭148-20號、系爭148-21號土地之界址應分別為如鑑定圖所示之0-0-0-0-0-0-0-0連接實線,與該地區之整體狀況相符,而較為精確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經界線位移,係因伊等所有之系爭148-5號、系爭148號土地北側相鄰之原148-4號土地,於90年間辦理分割登記前,未實際進行測量即為分割登記,導致其南側經界線往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推移云云。
經查,原148-4號土地,固曾於90年間辦理分割程序,分割出148-4、148-10、148-11、148-12、148-13、148-14、148-15、148-16、148-17、148-18地號等10筆土地,其中148-1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許巽捷所有,並與系爭148-5地號土地相鄰;
另同地段148-20地號、148-21地號土地則均為被上訴人許石金所有,並均分割自上開148-15地號土地等情,已如前述。
而辦理該件分割登記事項之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雖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證述,當時確實未至現場測量,是依據分割略圖(一)之登記面積計算無誤,就依分割略圖(一)作成複丈圖辦理分割登記,後來地政事務所作成之複丈圖與土地共有人送件之分割略圖(一)是一樣的等語,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4年度發查他字第161號詢問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6頁)可見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實務,並不必然須要至現場實施測量,如土地共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其中繪製分割線之位置與各項分割條件均標示明確,且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之總和與分割之土地面積相符,尚非不得就該分割方案逕行辦理分割登記,而無須測量。
再者,148-4號土地於90年間申請分割登記時,所依據之分割略圖(一)其南側與系爭148-5號、系爭148號土地經界線之形狀與位置,與上開鑑定圖所標示之形狀、位置均相一致,毫無變動,此觀分割略圖(一)與鑑定圖自明。
(見原審卷第327頁、256頁)90年間之分割土地,僅係將148-4號土地,按分割略圖(一)所畫之虛線,分割成148-4、148-10、148-11、148-12、148-13、148-14、148-15、148-16、148-17、148-18地號等10筆土地,其與南側系爭148-5號、系爭148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並未為任何變動甚明。
可見,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間關於經界線所生之爭議,起因於148-4號土地分割當時,未實施測量即辦理分割登記云云,顯不足採。
㈣、經查,本件相關之148、148-5、148-13、148-20、148-21號等各筆土地,如依上訴人之指界所測得之土地面積,相較於土地謄本登記之面積,上訴人許泳波所有之148號土地面積增加141平方公尺、上訴人許金塗所有之148-5號土地面積減少3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許巽捷所有之148-13號土地面積減少4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許石金所有之148-20號土地面積減少23平方公尺、148-21號土地面積減少139平方公尺;
如依被上訴人指界即地籍圖經界線所測得之土地面積,相較於土地謄本登記面積,上訴人許泳波所有之148號土地面積減少17平方公尺、上訴人許金塗所有之148-5號土地面積減少5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許巽捷所有之148-13號土地面積減少1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許石金所有之148-20號土地面積減少2平方公尺、148-21號土地面積減少2平方公尺,此有鑑定圖所載面積分析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56頁)。
雖依此鑑測結果,兩造土地面積較登記簿面積雖均有所減少,惟因舊有之測量方式、儀器精準度等所產生之誤差,因而發生土地謄本所登記之土地面積與現場實測土地之面積產生增減之情形,並非罕見,故依土地登記實務,均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以求土地面積與謄本登記相符,避免日後發生糾紛。
再由該鑑定圖所載面積分析表觀之,依被上訴人所指界址即地籍圖經界線施測,因此為正確之經界線,兩造所得面積雖均有減少,並不影響本院以兩造地籍線作為兩造經界線之認定。
㈤、至於上訴人一再主張兩造之經界線依現場之大石頭、田埂、舊建物之位置或先後空照圖顯示之狀況等線索定之,可見鑑定圖B-A-C-D-E-F-G綠色連接虛線,方為兩造之經界線云云。
但查,上訴人引用現場之大石頭、田埂、舊建物之位置或先後空照圖作為定經界線之參考點,均未證明係經土地測量機關依照地籍圖說實施測量後所得之參考點,故無從將之作為認定兩造經界線所在之依據。
反觀,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經界線,與兩造所有土地地籍圖之經界線一致,且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施測後,亦與地籍圖上之經界線位置相符,故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許金塗(承受人許志銘)所有嘉義縣○○鄉○○○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許巽捷所有同段148-13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確認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1-2連接線;
上訴人許泳波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許石金所有同段148-2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確認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2-3連接線;
與被上訴人許石金所有同段148-2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確認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3-4-5-6-7-8連接線。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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