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簡上,52,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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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王名峻
被上 訴 人 陳央殊
訴訟代理人 廖懿涵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6萬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因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因而又支出律師費5萬元,是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借據約定,主張此律師費應由上訴人負擔,故就其中4萬元追加請求,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主張其未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及未收到被上訴人40萬元款項,並提出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100年4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帳號內容整理、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413號支付命令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143、227至233頁),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上開主張、證物及內容屬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並非合法,不應准許等語。

然上訴人前開主張固屬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其陳稱原審未到庭係因110年1月1日才剛到職新工作,且因不諳法律,也不清楚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蒐集事證之能力較弱,亦非為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而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上訴人得否為上開抗辯,攸關其是否應對被上訴人為給付,對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鉅,且其逾時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致訴訟程序之延滯,如不許其提出則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仍准許其提出上開之抗辯。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107年6月2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被上訴人當場已將借款全數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親自收訖,有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證。

詎料,被上訴人屢次催促上訴人清償借款,上訴人竟一再拖延迄今未清償。

又系爭借據約定上訴人未清償時,應負擔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等,則上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為行使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而支出律師費6萬元(支付命令律師費1萬元、一審律師費5萬元),故被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借據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40萬元及支出律師費6萬元等語。

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6萬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於上訴審補充陳述,並引用原審所提書狀及陳述:⒈上訴人提起本件二審上訴,被上訴人因而又支出二審律師費5萬元。

依系爭借據約定,此筆律師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為此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及自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據,則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要物性盡舉證責任,倘上訴人爭執其未收受借款,即應轉換舉證責任,由上訴人就未收受借款等情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自承系爭借據為其所簽立,內容未經嗣後添加、變造,系爭借據為真正,並無疑義。

縱上訴人主張僅向被上訴人借款2萬元,係被迫答應簽立系爭借據云云,然上訴人早於107年6月24日已收受借款2萬元,系爭借據係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前往臺南永康火車站簽立,就時序上觀之,上訴人並無被迫簽立系爭借據之可能。

再者,上訴人為成年人,豈有於意志、行動皆自由之情形下,自行簽立與實際借款金額相差懸殊之借據之理?是上訴人所言與常情有違,更與事實相左,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僅憑上訴人篩檢之匯款紀錄及說詞,逕認被上訴人僅交付11萬餘元之借款。

⒊另觀兩造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上訴人於105年2月17日自承其斯時已積欠被上訴人18萬元;

105年7月24日承認積欠被上訴人28萬元,俱與上訴人篩檢之收受匯款金額不符,此益徵被上訴人交付借款與上訴人之方法,不以匯款為限。

上訴人執兩造間過去之部分給付借款方式,逕稱此可證明被上訴人僅有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云云,其舉證難認無瑕疵。

至於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間之消費借貸資料欲證明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之方式,係與其他債權人相同,同係以匯款方式為之云云,然二者為不同之消費借貸契約,債權人更不相同,如何以他債權人行為推斷被上訴人係循相同方式交付借款?是上訴人此部分說法與提出資料與本件均無關聯,更遑論亦有逾時提出之疑義。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兩造於100年至102年間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或102年分手後,兩造間借貸關係均採轉帳匯款至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從未以現金交付。

本件係因上訴人急需用錢而於107年6月向被上訴人借款2萬元,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舊款尚未還清,要求上訴人簽立40萬元借據,才肯借上訴人2萬元,上訴人求助無門下被迫答應,於被上訴人107年6月24日匯款2萬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上訴人依約於同年月29日前往臺南永康火車站與被上訴人碰面並簽立系爭借據,當場未收到任何現金。

㈡對系爭借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其雖為上訴人所簽,然上訴人並未收到40萬元之借款,僅收到被上訴人2萬元之匯款,且觀諸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資金出入明細可證,由被上訴人帳號匯入款項共計112,976元;

另3個無法確定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帳號匯入共計129,000元,若該3個帳號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則匯入之總借款共為241,976元,與系爭借據所載40萬元相差甚遠。

又依上訴人提出銀行帳戶資金出入明細,可證上訴人與任何人資金往來時均是透過轉帳匯款方式,從未收過現金借款,且根據經驗法則,上訴人借貸大筆金額卻選擇當場收受現金,而交款地點卻為火車站,實有不合理之處。

另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則被上訴人本件所支付之律師費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及自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簽有系爭借據;

被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支出聲請支付命令律師費1萬元、一審律師費5萬元、本審律師費5萬元等情,有系爭借據影本、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酬金收據影本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積欠其40萬元,經其追討未果,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40萬元;

其向上訴人請求前開借款而支出律師費,依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支付聲請支付命令律師費1萬元、一審律師費5萬元及本審律師費4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則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第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積欠其40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

觀諸系爭借據內容記載:「借款人王名峻茲向陳央殊借款新臺幣四十萬元整,並已於簽立此據當場陳央殊由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王名峻親自收訖無誤。

…」等語,佐以上訴人自陳系爭借據為其所簽名及蓋用指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系爭借據已詳載兩造間之借貸金額、借款交付及收受之情形,上訴人並為簽名確認,足認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親自收受。

⒊上訴人抗辯其因急需用錢向被上訴人借款2萬元,被上訴人要求簽立系爭借據,上訴人被迫答應,被上訴人乃於109年6月24日匯款2萬元,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9日至臺南永康火車站簽立系爭借據等語。

然上訴人就其前開抗辯受迫簽發系爭借據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況被上訴人倘若以簽立系爭借據為借款上訴人2萬元之前提,則豈有在上訴人尚未簽立系爭借據之情況下,將借款2萬元先行匯款與上訴人之理。

再者,上訴人所取得之借款既僅為2萬元,豈有在事後簽立系爭借據,對其上所載借款40萬元未為反對或爭執,亦與常情有悖。

上訴人復抗辯其與任何人資金往來均透過轉帳匯款方式,與被上訴人間亦是如此,故其不可能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現金40萬元借款等語,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100年4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帳號內容整理、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413號支付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143、227至233頁)。

然前開存款交易明細內容,僅足證上訴人有如該存款交易明細所載交易內容,並不足以認定兩造有以匯款方式作為借款交付之約定。

帳號內容整理資料,亦僅係為上訴人整理前開存款交易明細內關於自被上訴人帳號匯款與上訴人之交易內容,亦無法證明兩造有以匯款方式作為借款交付之約定。

至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413號支付命令之內容,則屬上訴人與訴外人謝維軒間之借款事實,與被上訴人實無關連。

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借貸均以匯款為之,應不可能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現金40萬元借款云云,應不足採。

⒋綜上,系爭借據已明載兩造間之借貸金額、借款交付及收受等節,上訴人未爭執系爭借據之真正,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借據所載非屬真實,是堪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40萬元乙情,堪為認定。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因向上訴人請求前開借款而支出律師費,依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支付聲請支付命令律師費1萬元、一審律師費5萬元及本審律師費4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系爭借據記載:「…借款人王名峻未為清償時,…並負擔陳央殊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等)。」

,足見兩造約定上訴人未清償本件借款債務,願負擔被上訴人為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其請求本件借款債務所支付之律師費用等語,應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所支出聲請支付命令律師費1萬元、一審律師費5萬元及本審律師費5萬元乙情,有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酬金收據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19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是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支出聲請支付命令律師費1萬元、一審律師費5萬元,另於本審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本審律師費4萬元等語,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6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6萬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約定,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及自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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