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簡上,56,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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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王古鄉
訴訟代理人 王薪嘉
王彥智
王秀珍
被 上訴人 翁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本院109年度朴簡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之金額則減縮為10萬元及自上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經核上訴人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除援引原審起訴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㈠朴子地政事務所雖稱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義竹段715、716、712、7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0之5、491之2、492、479之3土地),該4筆土地因地籍重測後尚有界址糾紛無法測量云云。

惟依據民國109年12月14日朴地測字第109009873號函文內容,因界址糾紛未決,尚未完成地籍圖重測公告程序,亦無重測結果等語,即表示原地籍圖仍為有效,應可依據原地籍圖測量。

故請朴子地政事務所至現場依原地籍圖辦理系爭480之5、491之2地號土地之複丈。

本案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為14萬元,願自動調降為10萬元。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地籍圖佔用上訴人坐落義竹鄉義竹段480-5及491-2地號之土地的不當得利10萬元及自本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陳述略以:從以前就沒有占有,占有是上訴人自己說的,並無依據。

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上訴人所有重測前之系爭480之5、491之2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重測前之系爭492、479之3土地,4筆土地毗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詳原審卷第22、60至74頁)。

而系爭4筆土地於109年1月8日實地辦理地籍調查,其後分別於109年5月13日、 109年6月1日實地辦理協助指界,因兩造就協助指界結果不一致,產生界址爭議。

嗣嘉義縣政府地政處於109年10月6日辦理不動產糾紛調處,調處結果經各委員討論,參照舊地籍圖、面積分析及套繪小組會議決議,依甲方(即被上訴人)指界(協助指界成果)為調處成果等情,亦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4日函文檢附之嘉義縣義竹鄉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件移送調處書、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嘉義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90、96至98頁)。

二、上訴人主張其重測前土地,遭被上訴人入侵占用約20平方公尺云云,經本院詢問: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占用土地約20平方公尺,有何證據?上訴人則稱:從調處的時候(被上訴人土地)面積有增加,及原地籍圖可以看出等語(詳本院卷第95頁)。

則本院分別說明如下:㈠上訴人主張其重測前之系爭480之5、491之2土地遭被上訴人占用,理由之一為:依調處結果,被上訴人所有之2筆土地(系爭492、479之3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云云。

⒈本院審酌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不斷發展精進,測量儀器亦日益精密,故系爭4筆土地依照近來之測量技術以及精密儀器,測量結果與數十年前測量之數字有所差異,應屬可預見之事。

然而,「重測後,面積增加」與「重測前有占用到鄰地」,兩者並無必然的因果關係,因此,「重測後面積增加」乙事,並無法做為重測後土地面積增加之所有人有占用到重測前鄰地之證明。

⒉況且,依兩造不爭執之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詳原審卷第97頁),重測後,倘若依被上訴人(即甲方)指界位置計算,被上訴人所有之2筆土地,面積總計共增加36.16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之2筆土地,面積總計共增加1.82平方公尺;

倘若依上訴人(即乙方)指界位置計算,被上訴人所有之2筆土地,面積總計共增加10.21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之2筆土地,面積總計共增加27.77平方公尺。

簡言之,不論採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指界位置,重測後兩造各自土地之面積總和,均屬增加。

甚至,如採上訴人指界之位置計算,上訴人所有之2筆土地面積總和,則多達27.77平方公尺。

倘若以上訴人自行推論之論點,則重測後上訴人土地面積有增加,豈非表示上訴人亦有侵入占用到鄰地之土地?⒊由上可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增加,以此來推論被上訴人有占用到重測前之上訴人土地云云,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其重測前之系爭480之5、491之2土地遭被上訴人占用,第二個理由為:依原地籍圖可以看出云云。

⒈然查,原審前曾囑託依原地籍圖測量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80之5、491之2土地上,是否有越界占用之位置及面積,然經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告知系爭4筆土地因地籍重測後有界址爭議,經調處不成,尚有界址糾紛,無法測量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詳原審卷第152頁)。

⒉上訴人則主張:依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4日函覆內容,系爭4筆土地尚有界址糾紛未決,故尚未完成地籍圖重測公告程序,亦無重測結果(原審卷第90頁)。

則系爭4筆土地既未完成重測公告程序,原地籍圖尚屬有效,請求依原地籍圖測量被上訴人鐵皮屋是否有占用到上訴人重測前土地云云。

⒊本院乃函詢:系爭 4筆土地是否已依原調處結果辦理重測成果公告?經朴子地政事務所函覆稱:系爭4筆土地於109年10月6日調處後,仍待雙方當事人之一依「直轄市縣 (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規定,以書面陳報嘉義縣政府,依原調處結果辦理重測成果公告事宜。

故至今仍未辦理重測結果公告程序等語,有該所 110年7月7日函文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63頁)。

足認系爭4筆土地尚未完成重測公告程序無誤。

⒋然而,尚未完成重測公告程序,是否代表即能請求以「重測前之地籍圖」辦理測量?按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6點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時,部分土地之界址爭議,尚未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程序處理完畢者,應於公告文載明重測地籍圖經公告期滿確定後,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

並附記下列土地因界址爭議,正依法處理中字樣。

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

、同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受理經界訴訟事件】,囑託地政機關以原地籍圖施測者,地政機關應予受理。

但應將地籍調查表及調處結果等資料影本以及辦理測量情形一併送請司法機關參考。」

⒌由土地法第59條及上開執行要點規定可知,重測之土地有界址爭議者,除因司法機關「受理經界訴訟事件」,經司法機關囑託地政機關以原地籍圖施測者外,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

是以,朴子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17日函覆稱:系爭4筆土地當事人因不當得利事件而聲請依重測前地籍圖測量地上物占用之位置及面積,與前開執行要點規定不符等語,洵屬有據。

故上訴人請求將朴子地政事務所前開函文,送上級機關嘉義縣政府地政處審查函文內容是否無誤云云,即無必要。

⒍而本件上訴人對於嘉義縣政府109年10月6日調處結果,並未提起確認界址訴訟,此經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94頁)。

且經原審歷次詢問:所提訴訟為不當得利,而非確認界址?上訴人於原審亦為肯認答覆(詳原審卷第83、179頁)。

經本院再次確認,上訴人亦陳稱其要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詳本院卷第94頁)。

是以,倘若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土地界址有爭議,對於調處結果若有不服,應提起確認經界訴訟。

但上訴人並未對系爭4筆土地提起確認界址訴訟,僅提起本件不當得利訴訟,依前開執行要點,地政機關不得依原籍地圖辦理測量。

故上訴人指摘重測尚未完成公告程序,原地籍圖仍屬有效,地政機關應依原地籍圖測量云云,尚屬無據。

⒎上訴人請求依重測前之原地籍圖,測量被上訴人地上物是否占用重測前系爭480之5、491之2土地乙事,既屬無據,地政機關自無從據以測量。

是以,本件依上訴人片面主張,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占用重測前上訴人之系爭480之5、491之2土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土地,請求不當得利云云,自無足憑採。

肆、綜上所述,本院參酌上情及調查證據結果,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占用重測前上訴人之系爭480之5、491之2土地云云,惟上訴人就前開主張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即無可採。

原審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之上訴業經駁回,且本件於二審判決後確定,則上訴人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併予駁回。

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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