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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
原 告 蔡碧麗
被 告 劉帟言
謝文森
謝采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刑事案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20號),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7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為夫妻,被告丙○○為其等女兒,原告為被告丙○○配偶陳家諭之母。
被告丙○○與陳家諭不合分居,對於2人所生之3名未成年子女照顧乙節有齟齬。
於民國109年8月3日11時20分許,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告甲○○、丙○○一同前往原告位於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住處,欲探視被告丙○○之子陳○兆,被告甲○○、丙○○下車後,見原告與陳○兆於住處門口騎樓,原告將站在騎樓機車腳踏墊上之陳○兆抱住,被告丙○○為搶抱陳○兆,而與被告甲○○共同基於傷害意思,先由被告甲○○自原告身後抓住原告之手,被告丙○○自原告前方,雙手伸進原告與陳○兆身體間隙抱住陳○兆後,不顧原告仍抱著陳○兆尚未放手,而拉著陳○兆身體,被告甲○○則拉扯原告之手,被告乙○○隨後見狀,亦基於共同傷害意思,出手拉扯原告之手臂,原告因不敵被告乙○○、甲○○、丙○○(下稱被告3人)拉扯將手放開,被告丙○○遂將陳○兆抱在身上,原告隨即返回屋內拿取行動電話,被告丙○○則抱著陳○兆,與被告乙○○、甲○○搭車欲離開現場,原告見狀衝向車旁欲搶回陳○兆,被告乙○○、甲○○再次拉扯原告之手臂,並將原告推回騎樓後,隨即開車離去,原告因此受有雙前臂瘀挫傷之傷害。
被告3人上開行為,業經鈞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348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94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303,594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翌日即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3人方面: ㈠被告甲○○以:其係為保護小孩,有跟原告講過3次小孩會受傷,原告不聽,才將原告的手拉開,其並沒有傷害原告意思,且小孩係被告3人在照顧,並非原告照顧,本件其才是受精神損害最大者,因其退休金均拿來養被告丙○○之3名子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很不可思議;
另就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單據無意見,惟原告之其餘醫療費用金額不知如何而來。
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乙○○以:其沒有攻擊原告,而是為保護小孩,才扳開原告之手,且扳開之前有警告2次原告再這樣會受傷,原告均無反應,並沒有直接傷害原告之意思,之後原告突然衝進被告乙○○之車子,當時車子裡沒有人,被告乙○○有拉原告的手,不知道是否因此造成原告受傷;
另就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單據無意見,惟原告之其餘醫療費用金額不知如何而來。
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丙○○以:其覺得原告讓小孩站在機車上有危險,且原告不讓其抱小孩,其因怕小孩受傷,才將小孩抱到旁邊;
又其從頭到尾均抱著小孩,沒有傷害、攻擊原告,且小孩從小由其所照顧,原告僅照顧小孩4個月,卻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很不合理;
另就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單據無意見,惟原告之其餘醫療費用金額不知如何而來。
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規定之傷害罪,即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經查:⒈被告3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原告為共同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雙前臂瘀挫傷之傷害,其等行為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3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共同犯傷害罪;
被告3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將其等上訴駁回確定等事實,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3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規定之傷害罪,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身體健康,應可認定。
被告3人雖抗辯其等無故意傷害原告之意思云云,然被告3人未舉證證明其等傷害行為無故意,則被告3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是原告就被告3人之行為所致傷害而生之損害,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
又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請求,而此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任。
被告3人就原告前開所受傷害部分,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則原告分別就被告3人等前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茲分別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3人之傷害行為所致傷害而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594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如附表所示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單據為證。
查: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⑵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自費570元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自費270元及編號2所示自費300元,合計570元部分,係109年8月3日雙方拉扯後原告就醫所生醫療費用,並據原告提出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紙為證,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96頁),則原告主張遭被告3人拉扯受傷而自費支出醫療費用570元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
又原告受有該醫療費用570元之損害,與被告3人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570元自費醫療費用支出等語,應屬有據。
⑶原告請求全民健康保險已支付593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亦受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全民健康保險已支付593元之損害,被告3人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云云。
然就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以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亦即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是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全民健康保險已支付593元部分,原告並未實際支出該部分之醫療費用,而未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原告並未受有此損害,自無法請求被告3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原告雖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主張保險對象倘非因修正前健保法第82條第1項法條所定情形,則即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故其得請求被告3人賠償全民健康保險已支付593元部分云云。
然查被告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因其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對被告3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喪失,惟損害之範圍及方法,仍須依民法第213條至第216條規定為認定,故原告既未實際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全民健康保險已支付593元部分,即未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應未受有此部分損害,自無賠償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3人賠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全民健康保險已支付593元部分云云,應無足憑採。
⑷原告請求其餘醫療費用2,431元部分:原告其餘主張之醫療費用支出2,431元(計算式:3,594元-570元-593元)損害部分,原告僅空言泛稱有此部分之損害,然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醫療費570元,應屬有據;
至超過部分之其餘醫療費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同此見解)。
⑵查原告因被告3人之侵權行為受有前開傷害,身體及精神皆受有痛苦,惟所受瘀挫傷之傷害,傷勢尚屬輕微。
次查原告為45年2月生,高職畢業,從事農業,年收入約60萬元,名下有土地4筆、房屋1筆、汽車2輛,投資1筆;
被告甲○○為46年5月生,二專畢業,每月固定退休金為2萬多元,名下有土地10筆、房屋1筆、投資11筆;
被告乙○○為45年9月生,高職畢業,每月固定退休金為2萬多元,名下有汽車3輛、投資9筆;
被告丙○○為71年12月生,每月收入24,000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汽車1輛、投資6筆,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75頁),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
至逾此部分之其餘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應為3,570元(計算式:醫療費570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109年8月3日)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
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3,570元及自110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醫療費用
編號 醫療機構 日 期 看診科別 金額(新臺幣) 頁碼 1 聖馬爾定醫院 109年8月3日 急診外科 270元(自費) 簡上附民卷第11頁 2 109年8月3日 急診外科 300元(自費) 593元(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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