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原 告 童盛平
居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號0樓
被 告 蔡易恩即蔡濬宇
住嘉義縣○○市○○里00鄰○○○○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號,刑事案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46號),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8日8時52分,以帳號「蔡濬宇」登入臉書(FACEBOOK)網站,在該網站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社團「律師免費法律諮詢」內發表「請至地方法院,有各地方縣、市、督免費律師諮詢服務處,時間、地點,問專業律師比較好!」等語之貼文,嗣原告於同日15時39分許在被告前揭貼文下方留言表達質疑,被告因對該留言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年10月9日1時某分許,接續在原告留言下方回覆「童盛平自己做功課!懶=爛!」、「不用懷疑!就是要標注你,站過哨嗎?傻逼!」、「…你到那都有人盯著你,傻逼!」、「童盛平沒免費,不是你這低下水準付錢!」等粗鄙言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並經鈞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252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
因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痛苦,並使原告人格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於108年10月8日8時52分,以帳號「蔡濬宇」登入臉書網站,在該網站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社團「律師免費法律諮詢」內發表貼文,原告於同日15時39分許在被告前揭貼文下方留言,被告於108年10月9日1時某分許,接續在原告留言下方回覆「童盛平自己做功課!懶=爛!」、「不用懷疑!就是要標注你,站過哨嗎?傻逼!」、「…你到那都有人盯著你,傻逼!」、「童盛平沒免費,不是你這低下水準付錢!」等粗鄙言詞之事實,經本院109年度朴簡字第2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公然侮辱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109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堪信屬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社團之原告留言下方,以前揭言詞貼文方式留言,復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之前揭「懶」、「爛」、「傻逼」、「低下水準」等留言,確有貶抑原告社會評價之意,自非善意,亦非屬適當之評論,已足使原告之名譽權遭受損害,則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本件被告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社團之原告留言下方,以前揭具有貶損原告人格評價之語,已致原告名譽之評價減損,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受有精神痛苦,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因不滿原告之留言貼文,即在其下方為前揭貶損原告人格評價之留言貼文,致生本件糾紛;
另斟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擔任社區大樓總幹事,月收入約37,000元;
被告為碩士畢業,入監前為水電學徒,薪水1天1,200元,1個月工作約23天至28天,有被告於刑事簡上案件之審判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能力,被告以前揭方式侵害原告名譽、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不得上訴,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再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從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