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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余景登律師即翁瑞堂之遺產管理人
呂昕謙即翁寶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朴子簡易庭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所為之110年度朴簡字第9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經鈞院朴子簡易庭以110年度朴簡字第97號受理在案,原審於110年7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15日內補正完整當事人姓名、住址、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等,該裁定於110年7月1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遂於同年8月5日寄出準備書狀補正,僅因抗告人公司位於台北,與鈞院距離遙遠,該準備書狀始於110年8月9日送達鈞院朴子簡易庭,然該補正書狀仍先於原審製作駁回裁定即110年8月10日前送達鈞院,原裁定仍以抗告人收受日15日後未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過於苛求,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訴訟行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固非無效,惟仍應在法院裁定之評決前為之;
其由第一審獨任法官一人為裁定時,應在法官製作裁定前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以余景登律師即翁瑞堂之遺產管理人、甲○○○○○○○○○○為被告提起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訴,經本院朴子簡易庭以110年度朴簡字第97號受理之,惟起訴狀中未提出其他共有人年籍資料及記載完整訴之聲明與事實,此有起訴狀在卷可證(見本院110年度朴簡字第97號卷第7-9頁),經原裁定法院於110年7月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後15日內補正完整之當事人姓名、住址、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於裁定中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固無不合。
惟抗告人於110年7月14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業已於110年8月9日向本院朴子簡易庭具狀補正,有民事準備書狀附於原審卷第81頁可佐,縱抗告人補正之行為逾原裁定所命之15日補正期間,惟其後於110年8月9日具狀補正仍在原審獨任法官製作裁定即110年8月10日前為之,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程式之欠缺應認業已補正。
則原裁定逕以抗告人經命補正上開事項後,逾期未補正,即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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