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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張英斌
相 對 人 陳浚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救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履行契約訴訟,惟抗告人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發作時無法管理自身情緒與行為,始經相對人遊說擔任其買車之保證人,然返家經家人勸說便與車行解除保證人之合約關係,兩造互不相識,抗告人實無為相對人擔任保證人之可能,既無擔任保證人之義務及資力,應無庸履行契約,相對人對抗告人提出賠償新臺幣31萬元,實無理由,抗告人亦無力負擔,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非謂當事人全無財產,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酌後,認相對人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所須繳付之裁判費,且相對人主張之請求事實,難認有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有據。
又法院審查相對人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係依其有無資力及是否顯無勝訴之望為判斷基準,抗告意旨雖稱其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無擔任保證人之義務及資力等情,然此均非法院審查訴訟救助時所應考量之事由。
此外,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不符訴訟救助要件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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