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繼,1015,2021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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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繼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陳竹根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裕榮之繼承人,聲請人願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於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始得依法繼承,倘前順序仍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尚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裕榮(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0年7月1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裕榮之父而為第二順位繼承人,有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惟第一順位繼承人中,子女陳庭宇、楊彩婕均尚未合法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其合法拋棄繼承權前,聲請人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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