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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繼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潘俞如
潘碩余
被繼承人 潘萬富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潘萬富於民國110年2月27日在大陸地區死亡,聲請人潘俞如、潘碩余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長女、次女,爰檢附訃文及簡訊內容,依法具狀陳報遺產清冊,請准予公示催告。
二、按聲請或陳述,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亦有明文。
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2 人固提出大陸地區禮儀公司開具之訃文及與大陸地區間親友對話內容,證明其父潘萬富已於110年2月27日在大陸地區死亡,該訃文上記載之死者姓名雖與聲請人2人父親潘萬富之姓名一致,惟並無其他可資辨別死者為聲請人2人父親潘萬富之身分記載,聲請人2人亦未能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死亡或火化公證書,且聲請人2 人提出其父潘萬富之戶籍謄本,亦未記載其父潘萬富已死亡,本院乃函請聲請人2 人於收受通知後30日內提出其等父親潘萬富辦妥死亡登記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相關遺產稅務資料,聲請人2 人於110年8月26日合法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等另於110 年9月2日具狀陳稱:僅能提出原聲請狀所檢附之訃文、簡訊內容,其父親潘萬富經認證之死亡相關文件,均掌握於父親在大陸地區之子女處,該大陸地區子女表示須待委託律師辦理親子鑑定後,始會提供其等父親潘萬富死亡之相關證明書等語。
則聲請人2人至今既仍未補正前開資料,且亦查無聲請人父親潘萬富有本案以外之民事或家事案件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份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 份在卷可稽,難認聲請人2人父親潘萬富確實已死亡,是聲請人2人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末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同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現行之新法,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方生限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
另除原有由繼承人主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第1 、2項依債權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二種發動方式,然該2 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是主動向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因逾3 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於3 個月期間內陳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對照,後者反不受3 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個月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 個月期間始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論參照)。
依前開實務之見解,聲請人2人仍得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逾3個月後,檢具相關文件向管轄法院聲明陳報遺產清冊,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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