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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繼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盧陳雲霞
陳美燕
陳錦智
前列盧陳雲霞、陳美燕、陳錦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錦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錦藤於民國110年5月22死亡,聲請人盧陳雲霞、陳美燕、陳錦智分別係被繼承人之胞姊、胞妹、胞兄,聲請人等願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於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始得依法繼承,倘前順序仍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尚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錦藤(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0年5月22日死亡,聲請人盧陳雲霞、陳美燕、陳錦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胞姊、胞妹、胞兄,而為第三順位繼承人,有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惟第一順位繼承人中,被繼承人之長男陳炳彰尚未合法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長男陳炳彰合法拋棄繼承權前,聲請人盧陳雲霞、陳美燕、陳錦智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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