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聲請人方冠中、方冠勲、蕭登月、蕭朝聰、蕭筱融、蕭楸媚
-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蕭瑛瑛部分)應予駁回。
- 三、聲請人方心正是被繼承人蕭百合(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 四、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 五、拋棄繼承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 六、陳報遺產清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蕭百合之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方冠中、方冠勲、蕭登月、蕭朝聰、
-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 三、經查:
- ㈠、被繼承人蕭百合(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 ㈡、聲請人蕭瑛瑛部分:聲請人蕭瑛瑛雖為被繼承人蕭百合之姊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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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繼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方心正
方冠中
方冠勲
蕭登月
蕭朝聰
蕭筱融
蕭楸媚
上列聲請人請求陳報遺產清冊暨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方冠中、方冠勲、蕭登月、蕭朝聰、蕭筱融、蕭楸媚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蕭瑛瑛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方心正是被繼承人蕭百合(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號)之配偶,為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死亡,聲請人方心正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審酌無不合法,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等處所。
五、拋棄繼承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六、陳報遺產清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蕭百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方冠中、方冠勲、蕭登月、蕭朝聰、蕭筱融、蕭楸媚為被繼承人蕭百合之子女及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被繼承人之財產由配偶即聲請方心正全部繼承,併陳報遺產清冊及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蕭百合(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死亡,聲請人方冠中、方冠勲、蕭登月、蕭朝聰、蕭筱融、蕭楸媚為被繼承人蕭百合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蕭瑛瑛部分:聲請人蕭瑛瑛雖為被繼承人蕭百合之姊,但於103年1月14日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可證,並無繼承權,無聲請拋棄繼承之必要,且已死亡無權利能力。
其聲請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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