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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繼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陳孟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吳淑妍之遺產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故法院於受理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應依職權或聲請移轉管轄。
二、本件被繼承人吳淑妍生前最後設籍即住所地為「新北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6樓」,有卷附除戶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非屬本院轄區,雖聲請人具狀陳稱:被繼承人吳淑妍最後住所地為「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等語,但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尚難直接以聲請人所述認定被繼承人吳淑妍生前最後住所地為嘉義,仍應以被繼承人吳淑妍之最後設籍址認定其最後住所地較為妥適。
是以,本件聲明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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