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繼,756,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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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繼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莊璦嘉


莊馬梨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璦嘉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莊馬梨玉部分)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莊麒弘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3月2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莊麒弘於110年3月20日死亡、聲請人莊璦嘉為被繼承人之次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其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莊馬梨玉固為第二順位之繼承人,惟本件聲請其未提出申請目的載明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5日以嘉院傑家真110繼字第756號函通知聲請人莊馬梨玉於文到 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於110年6月29日送達至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聲請人莊馬梨玉逾期迄未補正,本院無從確認其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莊馬梨玉之聲請尚難認為合法,應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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