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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李鳳仙
相 對 人 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蕭坤松
相 對 人 蕭傳勳
陳淑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以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73號假扣押裁定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新臺幣170萬元為擔保,經鈞院108年度存字第322號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鈞院108年度執全字第120號)。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鈞院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73號、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存字第322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聲請狀、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22號擔保提存案卷、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73號假扣押及108年度執全字第120號假扣押執行案卷、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號撤銷假扣押案卷等核閱屬實,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惟聲請人並未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且聲請人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本件亦不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若有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仍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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