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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姚佳雙
代 理 人 王坤英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 理 人 李玉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又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須原告已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後,被告始有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在原告仍請求假執行之際,其應供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自不能以被告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為理由,主張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而聲請發還其擔保金。
(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45年台抗字第144號分別著有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依貴院民國110年度全字第1號假處分裁定供擔保新台幣捌拾陸萬肆仟壹佰貳拾元(110年度存字第127號)對相對人假處分執行在案(嘉傑字110年執全新字第41號)。
㈡因於110年7月8日收到嘉傑字110年執全新字第41號函,載明本院110年4月23日嘉傑字110年執全新字第41號執行命令已據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處分。
㈢為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因此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貴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貴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41號、110年存字第127號案卷,上開假處分保全程序並未經撤銷或撤回,參諸上開裁定意旨,宣告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同時宣告債務人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需債權人已供擔保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債務人始有預供擔保以阻止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必要。
在債權人仍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際,債務人應供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
且亦不能以債務人預供擔保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為由,主張債權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歸於消滅。
是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有無發生損害、可能發生之損害均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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