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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曾健鈞
相 對 人 曾國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現金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 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95年度台抗字第 3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0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100萬元(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143號)在案,聲請人為取回上開擔保金,已撤銷上揭假扣押裁定及撤回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66號假扣押執行,並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000419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請其行使權利,且於109年12月21妥投,足證相對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
請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43號提存款100萬元。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43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狀、嘉義中山路郵局第000419號存證信函及國內掛號、報值、保價函件、快捷郵件及包裹查單(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43號擔保提存、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09號假扣押、106年度執全字第66號假扣押執行、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6號撤銷假扣押等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又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訴訟已經終結。
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未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經聲請人提供嘉義中山路郵局第000419號存證信函及國內掛號、報值、保價函件、快捷郵件及包裹查單影本各1份無誤,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100萬元,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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