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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蔡明輝
相 對 人 陳怡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雖已另案提起損害賠償等訴,現由本院110年度建字第30號受理在案。
但該損害賠償等訴訟與上開強制執行法所規定停止執行之事由並不相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從而,聲請人以其已提起損害賠償等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速字第30424號給付工程款等執行事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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