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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
法定代理人 辛懷陸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法定代理人 韋特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3,650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773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關於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00號5樓2房屋的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該暫時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773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相對人請求遷讓的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00號5樓2房屋(下稱本件房屋)是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件執行事件關於本件房屋的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主張,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卷宗以及110年度訴字第48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核後,認為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又本件相對人因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該是在停止期間無法使用本件房屋所受的損害,而可以認為受有相當於租金的損害。
再者,本件是不得上訴第三審的事件,本院參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的複雜程度以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的規定,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為3年,因此本院認為相對人在本件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33,650元【計算式:445,500元(房屋課稅現值)×10%×3(年)=133,650元】,而認聲請人應該提供的擔保金額為133,65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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