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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魏淑華
相 對 人 柯孟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二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61號裁定提供擔保金壹拾萬元正後(鈞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256號),聲請鈞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24號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予以扣押查封在案。
今本案業已程序終結,聲請人因此撤銷上述執行程序,且聲請撤銷上述假扣押裁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許並經確定在案。
又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鈞院以110年聲字第113號通知,催告相對人於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提出請求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56號提存書、110年度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61號假扣押及106年度執全字第124號假扣押執行卷等核閱屬實,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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