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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魏淑華
相 對 人 李欣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0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7,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8號民事裁定,提供87,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聲請人之後就相對人財產予以扣押查封,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終結。
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也有規定。
三、聲請人所主張的前開事實,已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09號提存書影本、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0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可以相信為真實。
依照前開規定,聲請人的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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