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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李政隆
李國豪
相 對 人 許沛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有判決節本可證,該事件並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並審查聲請人及相對人提出之文書後,確認聲請人及相對人預繳之訴訟費用金額合計如附表一所示,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雙方各應賠付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三所示,及均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則聲請人李政隆主張所支出之郵資費新台幣(下同)43元(民國110年1月17日)、43元(110年3月4日)、51元(110年5月7日)、43元(110年5月25日)、相對人許沛珍主張所支出之郵資費440元(110年10月15日)、挖土機半天費用4,000元(109年8月25日)等費用,依前揭規定,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應予剔除,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60元 109年6月22日由許沛珍預納。
地政規費 4,075元 110年3月5日由許沛珍預納。
地政規費 3,350元 110年4月7日由李政隆、李國豪、許沛珍預納。
地政規費 1,600元 109年7月9日由許沛珍預納。
地政規費 4,000元 109年8月6日由許沛珍預納。
地政規費 40元 109年9月7日由吳麗華(許沛珍的訴訟代理人)預納。
地政規費 20元 109年9月25日由吳麗華(許沛珍的訴訟代理人)預納。
地政規費 500元 109年11月11日由許沛珍預納。
地政規費 75元 109年11月11日由許沛珍預納。
地政規費 20元 109年12月23日由許沛珍預納。
地政規費 60元 110年10月4日由許沛珍預納。
合計 19,800元
附表二: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以下四捨五入,並經本院微調以符總數) 1 許沛珍 120512分之4927 810元 2 林村正 0000000分之0000000 3,331元 3 林村雄 0000000分之0000000 3,331元 4 李政隆 30128分之4927 3,238元 5 李國豪 00000000分之0000000 1,619元 6 徐文錦 00000000分之0000000 2,221元 7 徐宏典 00000000分之0000000 1,110元 8 徐宏全 00000000分之0000000 1,110元 9 徐正雄 00000000分之783185 686元 10 徐盛隆 00000000分之0000000 1,534元 11 羅惠云 00000000分之615875 810元 說明: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權利範圍欄比例負擔。
附表三:雙方應賠付之金額 編號 姓名 應給付相對人 備註 1 李政隆 2,121元 3,238-1,117=2,121 2 李國豪 502元 1,619-1,117=502 編號 姓名 應給付聲請人 備註 1 許沛珍 0元 見附表一、二 說明:依據110年4月7日由李政隆、李國豪、許沛珍預納的地政規費3,350元,3人均分應為(以下四捨五入,並經本院微調以符總數):李政隆支付1,117元、李國豪支付1,117元、許沛珍支付1,1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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