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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李世楷
上列聲請人與蔡德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事件,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110年度重再字第6號),為了解當初原告被告的攻防主張內容,故聲請光碟以利訴訟程序進行,以及證據資料蒐集,爰依法聲請交付前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7號判決後,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最高法院前揭裁定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至遲應於110年3月11日判決確定日起算6個月內即110年9月10日前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始符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惟聲請人遲至110年10月1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此參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上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即明,其聲請顯已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始明定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足見上開規定係立法者為兼顧聲請權人之法律上利益及法安定性所設,該6個月期間應為法定不變期間,且屬合理相當,並無過短情事,併予說明。
四、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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