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聲,268,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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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陳再興



相 對 人 陳清溪
陳新忠

陳新華


陳鵬仁
陳新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相對人陳清溪、陳新喜分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1,822元,相對人陳新中、陳新華、陳鵬仁分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607元,及均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本件聲請人與本件相對人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確定。

而相對人支出訴訟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930元(含裁判費6,39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共4,300元、土地謄本費60元、戶籍謄本費180元),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貳、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於他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

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

倘法院未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6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因前開判決係命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然相對人迄未提出,故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二)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陳清溪、陳新喜各應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均確定為1,822元(計算式:10,930元×1/6=1,822元,元以下4捨5入);

相對人陳新中、陳新華、陳鵬仁各應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均確定為607元(計算式:10,930元×1/18=607元,元以下4捨5入),及均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清溪 6分之1 6分之1 2 陳新忠 18分之1 18分之1 3 陳新華 18分之1 18分之1 4 陳鵬仁 18分之1 18分之1 5 陳再興 2分之1 2分之1 6 陳新喜 6分之1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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