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聲,276,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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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李曾孟娟



相 對 人 葉茂生

葉茂林
葉茂添
林淑貞

林士元

林士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分擔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已於110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又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4,760元(計算式:1,000元+23,760元=24,760元);

戶政規費105元;

地政規費7,790元(計算式:90元+500元+200元+2,850元+4,150=7,790元),合計總共32,655元。

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為如附表應分擔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之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分擔訴訟費用額 1 李曾孟娟 17950分之2873 5,227元 2 葉茂生 17950分之1763 3,207元 3 葉茂林 17950分之1763 3,207元 4 葉茂添 17950分之1763 3,207元 5 林淑貞 17950分之9380 17,065元 6 林士元 17950分之204 371元 7 林士郎 17950分之204 371元 合計 32,6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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