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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王靜萍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745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124號債務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247號支付命令(下稱本件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10 年度司執字41124號債務執行事件,但是本件支付命令上所載的債權並不存在,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提出停止強制執行的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本件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1124 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58 號事件受理中等事實,已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可以相信為真實。
則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的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就有依據。
(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的債權本金是新臺幣(下同)29,236元,因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即可能受有停止執行期間所發生的法定遲延利息的損失。
考量本件是不得上訴第三審的事件,參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的複雜程度以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的規定,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本院認為相對人在本件停止執行期間所造成遲延利息損失的金額為9,745元【29,236元×10%×(3+4/12)=9,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所以,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的擔保金額以9,745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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