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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譚倩儀
李炎函
相 對 人 金石乒乓休閒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建利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9號提存事件,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於21日內,就因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590號民事判決所為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109年度嘉簡字第590號判決,定供擔保新台幣118,538元免為假執行(註:聲請狀誤載為准為假執行),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29號提存。
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提存書、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影本等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因此,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59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存字第129號提存書、已支付相對人判決金額及費用簽收證明單等資料佐參,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嘉簡字第590號卷宗查核無訛。
又查,本件聲請人是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而相對人之前沒有向法院聲請假執行,此業經聲請人陳報說明。
因此,本件訴訟確實已經終結無訛。
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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