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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黃淯誠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
相 對 人 張桓祥即張樹鉦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90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受擔保利益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而上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
而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淯誠(原名黃耀堂)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黃淯誠前依本院85年度全字第1125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70,000元(本院85年度存字第1163號)後,對張樹鉦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905號)。
相對人為張樹鉦之繼承人,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因此檢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7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85年度存字第1163號提存書、85年度全字第1125號假扣押裁定、86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暨判決書補發函及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等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全字第1125號假扣押卷、85年度存字第1163號擔保提存卷、85年度執全字第905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
雖聲請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然聲請人既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訴訟終結」之情形。
而相對人尚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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