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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代 理 人 蔣珈琳
相 對 人 呂素瑩即吳佳錩之繼承人
吳冠慶即吳佳錩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保證書,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受法律扶助人黃宇輝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吳佳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曾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487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保證書新台幣(下同)230萬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受扶助人黃宇輝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吳佳錩間之訴訟業已終結,假扣押執行亦已撤回,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487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保證書,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764號受理執行在案。
茲因受扶助人黃宇輝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吳佳錩間之訴訟業已終結,假扣押執行亦已撤回,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保證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2月1日嘉院傑094執全新字第764號函影本、本院110年2月1日嘉院傑094執全新字第764號函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10年11月17日北院忠民溫110年度司聲字第9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76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閱屬實。
足證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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