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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涂雅淳
徐旻成
徐淑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以訴外人徐文銘積欠其債務為由,代位徐文銘請求徐文銘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徐來炎所遺土地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2870號債務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後之拍定金額及剩餘分配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53,091元(計算式:406,999+193,999+52,093=653,091),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徐文銘之應繼分為4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3,273元(計算式:653,091×1/4=163,2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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