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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94號
原 告 林淑麗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鍾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將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經查:關於遷讓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然系爭土地及房屋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就系爭土地部分,爰參酌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60元,97、98-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209平方公尺、1,360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67,940元(計算式:〈1,209平方公尺+1,360平方公尺〉×260元/平方公尺)。
系爭房屋部分,其為102年2月興建之鋼鐵造建物,面積合計為202.6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
又嘉義縣鋼鐵造有牆之建築物之造價標準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耐用年數為52年等情,亦有嘉義縣建築物造價標準表、嘉義縣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附卷可稽,則系爭房屋之造價為810,400元(計算式:〈202.6平方公尺×4,000元/平方公尺〉,其至起訴時之殘值為680,430元(計算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10,400元÷(52+1)≒15,2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10,400元-15,291元)×1/52×(8+6/12)≒129,970元;
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10,400元-129,970元=680,430元】,是系爭房屋核定訴訟標的價值為680,430元。
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經核定為1,348,370元(計算式:667,940元+680,4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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