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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張倉寶
黃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稱同)3,545,317元及其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核定為3,545,317元,應繳裁判費36,14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5,645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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