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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04號
原 告 鼎優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繹辰
原 告 何芬芳即芬芳園企業社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38,093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5,156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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